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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1.14. 府訴二字第1020916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 102年7月25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10235379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9日1時47分至2時30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
○○○宣播「○○」化粧品廣告,內容宣稱:「......60日酵母菌發酵,萃取天蔘中獨
有 Rh2回春因子,補充肌膚所需彈力、除皺、緊緻效果 將漢本成份融合至千分之一微
米分子,滲透迅速、吸收快速,立即填補皺紋。經研究測試, Rh2回春因子......提升
肌膚機能. .... .淡化皺紋......等效果」等詞句,並佐以使用前後比較圖,經本府衛
生局查獲,復於102年5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
爭廣告與經核准之北市衛粧廣字第10110678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不符,且涉及虛偽誇大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訴願人係多次違規,乃依同條例第30
條第 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2年5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32725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載明於收到該裁處書次日起15日內繳納罰鍰。該裁處
書於102年5月21日送達,因訴願人逾期未繳納罰鍰,該局乃以 102年7月25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10235379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貴公司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
規定,經本局罰鍰新臺幣 3萬元整,逾期尚未繳納,特函催繳......說明:......三、
請持隨文檢附繳款單......於收文 7日內繳納銷案,屆期仍未繳納者,逕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2年8月23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
明訴願,9月25日補具訴願書,並據本府衛生局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本府衛生局 102年7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53793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該局
對訴願人所為限期催繳罰鍰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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