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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1.13. 府訴二字第1020917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8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
36530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街○○號經營「○○」,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1
日派員至該址抽樣檢驗訴願人製售之「○○」食品,其檢驗結果發現,系爭食品所含大腸桿
菌群最確數大於1.1*103MPN/g(標準:103MPN/g 以下)、大腸桿菌最確數為23MPN/g(標準
:陰性),不符衛生標準,原處分機關遂於 102年7月1日開立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編
號:0002677),命訴願人於102年7月5日前改善完竣。嗣原處分機關於102年 7月8日再至訴
願人之營業處所進行複查,抽驗訴願人製售之「涼麵」食品,檢驗結果,大腸桿菌群最確數
大於1.1*103MPN/g,仍不符衛生標準,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年8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8條第
3款規定,以102年8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6530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8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9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販賣之食品、食
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48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
、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
定標準之規定。」
生熟食混合即食食品類衛生標準第 4條規定:「生熟食混合即食食品之微生物限量如下
:
┌───────────┬──────────┐
│項目 │限量 │
├───────────┼──────────┤
│大腸桿菌群(MPN/g) │10 以下 │
├───────────┼──────────┤
│大腸桿菌(MPN/g) │陰性 │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事實 │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
│ │,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
│ │。 │
├───────┼──────────────────────┤
│法規依據 │第10條及第33條(即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第17│
│ │條及第4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3萬元至15萬元;1年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
│其他處罰 │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經通知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複檢時訴願人給予之樣本為剛起鍋之麵條,然數值仍超標,且數值
與第1次數據完全相同,實在令人無法苟同。
三、查本件訴願人製售之○○食品經抽檢所含大腸桿菌群最確數大於 1.1*103M PN/g、大腸
桿菌最確數為23MPN/g,不符衛生標準,經限期改善後複查,其大腸桿菌群最確數大於1
.1*103MPN/g仍未符合該標準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2年6月11日、7月8日抽驗物品報
告單及6月25日、7月22日其檢驗報告、102年7月1日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0
002677)及102年8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複檢時給予之樣本為剛起鍋之麵條,然數值仍超標,且數值與第 1次數
據完全相同,實在令人無法苟同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食品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之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依前揭生熟食混合即食食品類衛生標準第 4條
規定,每公克中大腸桿菌群最確數(MPN/g)應在103以下,大腸桿菌最確數(MPN/g )
應為陰性,是食品業者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以維護消費者之衛生安全;又若有違
反,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8條第 3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即應受處罰。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營業場所複檢訴願人販售之涼麵食品大腸桿菌
群最確數仍不符合衛生標準,有原處分機關102年7月22日抽驗物品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且足見訴願人並未善盡改善之責,以維消費者權益。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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