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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1.15. 府訴二字第1020917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
    35312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2年6月7日配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
    )於訴願人獨資經營之「○○行」(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路○○號○○樓)稽查,查
    獲「○○」(有效日期:【西元】 2009.1.14)1罐、薄荷精(有效日期:96.11.09)1罐、
    紅辣椒粉(有效日期:【西元】2013.3.30)9包及花椒粉(有效日期:【西元】2009.11.26
    )3 包等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已逾食品包裝標示之有效日期仍陳列架上販售。嗣原處分
    機關於 102年7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核認訴願人違反行為
    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1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2
    款規定,以 102年 7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5312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系爭食品沒入銷毀。該裁處書於102年7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8
    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1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
      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
      、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
      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有第
      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第33條第 2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
      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第 8款規定:「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
      )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3                      │
    ├───────┼──────────────────────┤
    │違反事實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有製造、│
    │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
    │       │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者……│
    │       │。                     │
    ├───────┼──────────────────────┤
    │法規依據   │(行為時)第11條第1項第8款、第9款及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3萬元至15萬元;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
    │其他處罰   │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 3萬元,第2次處罰鍰新臺│
    │       │  幣6萬元,第3次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   │
    │       │二、1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
    │       │  記證照。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開店面設有倉庫,並非一般門市商店,裁處書所稱逾期食
      品是放在倉庫貨架下面等候原廠近日收回銷毀,訴願人無販售意圖,更不會以該等商品
      總計區區數千元總價犧牲商譽,請體恤商艱,撤銷裁處書。
    三、查本案訴願人販賣逾有效日期之系爭食品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2年6月7日查驗
      工作報告表、抽驗物品報告單、 102年7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
      及系爭食品外包裝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開店面設有倉庫,並非一般門市商店,裁處書所稱逾期食品是放在倉
      庫貨架下面等候原廠近日收回銷毀,訴願人無販售意圖云云。查本件訴願人之營業場所
      陳列架上既已陳列逾有效日期之系爭食品,依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即應受罰。訴
      願人空言主張本件系爭食品係準備由原廠回收,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略以,原處分機關
      稽查人員係分別在營業場所之商品陳列處不同點查獲系爭食品,該等逾期食品係放置於
      進入營業場所大門後之商品陳列架上,且與未逾期同類食品混合放置,並無集中管理以
      便回收及預防消費者誤購之情事,現場又無物料倉庫之區隔;況上開食品有逾期超過 5
      年者,訴願人貨架上擺放有逾期如此之久食品,管理上顯有重大過失。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食品沒入銷毀,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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