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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1.28. 府訴二字第1020917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0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
37829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宣稱:
「......主要效益:1.促進激素和荷爾蒙的分泌加強能量的產生,維持細胞的活力與健康,
增強體魄。 促進健康的生殖功能,促進精子與卵子的成熟,提高受精機率(提高懷孕機率
),並且改善性生活。2.促進膠原蛋白的產生,填補皮膚層流失的膠原蛋白,使皮膚恢復彈
性和光澤,並且能夠消除皺紋。......促進頭髮再生,並且維持頭髮的亮麗和光澤。......
5.促進荷爾蒙分泌平衡,改善內分泌失調和更年期綜合症的問題......聯繫我們 ○○(股
)公司臺北市中山區○○路○○號○○(近○○捷運線○○○路站)臺灣電話: xxxxx傳真
: xxxxx......。」等詞句,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案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日訪談
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 1項規定,以102年10月 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78297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10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0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8條第 1項規定:「食品、食
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
、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三、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一)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醫
療效能:1.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二)、使
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
......改善體質......改善更年期障礙......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改善皺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修正後為第28條第1項及第│
│ │45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
│ │ 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網站並非訴願人所有而屬馬來西亞某公司所有,刊登內容亦非
訴願人自行或授權刊登,訴願人與該公司只是向同一家廠商訂購相同產品,只因訴願人
股東之一為該公司之股東,故該網站刊登訴願人之名稱、地址、電話,目前該網站已刪
除臺灣之連結,請撤銷系爭罰鍰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誇張、易生
誤解,有系爭廣告網頁、原處分機關102年10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
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並非訴願人所有而屬馬來西亞某公司所有,刊登內容亦非訴願人
自行或授權刊登,只因訴願人股東之一為該公司之股東,故該網站刊登訴願人之名稱、
地址、電話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
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
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經查本件訴願人之系爭食品廣告內容,依前揭食品標
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規定,其整體傳達訊息易誤
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核屬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是系爭食品廣告內
容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復查系爭網站內容除載有前述詞句
外,並載有「......(聯繫我們)○○(股)公司 臺北市中山區○○○路○○號○○
(近○○捷運線○○○○路站)臺灣電話: xxxxx 傳真:xxxxx......。」等訴願人公
司名稱及相關資訊,使消費者得透過使用電話等聯絡方式以獲知系爭食品之其他訊息,
循此購買上開食品,已具有宣傳系爭食品之功效。是以本件系爭廣告應可認屬訴願人為
達宣傳系爭食品之功效,以招徠消費者購買為目的之食品廣告;且查訴願人所主張就上
開網頁為馬來西亞某公司所有乙節,並未提出具體資料以供調查,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另訴願人主張目前該網站已刪除臺灣之連結乙節。查訴願人所述縱令屬實,惟此
乃事後之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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