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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1.28. 府訴二字第1020918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9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6553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購物網站(網址:xxxxx )刊登「○○」化粧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
容載有「......美背淨荳控油舒敏......淡化皺紋......提升肌膚防護力......苦檢具天然
的抑菌和抗炎特性......特別為有問題肌膚及敏感性肌膚的人士所喜愛......舒緩鎮定....
..」等詞句,案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後,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局乃以民國(下
同) 102年 7月22日投衛局藥字第102001796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訴願人於 102年
8月19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虛偽誇大,且與原處分機關
核定展期廣告之北市衛粧廣字第xxxxxxxx號(原廣告許可字號:北市衛粧廣字第xxxxxxxx號
)化粧品廣告核定內容不符,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 1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已
因相同違規情節,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 3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2660400 號裁處書裁
罰在案,本次係第 2次違規,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2年 9月
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6553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該裁處
書於 102年 9月 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0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 9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24條第 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
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第 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
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一、所用文字、圖畫與核准或備查文件
不符者。......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
│其他處罰 │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2.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內部作業疏失,將產品頁圖檔內容更新錯誤,造成商品頁
面圖檔文字錯植,非蓄意誇大不實欺騙消費者,亦無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且已立即全
面更正,所造成的社會危害風險遠低於其他知名廠商,卻被處與惡意詐欺行為相近程度
之懲處,原處分違背比例原則。
三、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虛偽誇大之系爭化粧品廣告,且與原處分機關核定
展期廣告之北市衛粧廣字第xxxxxxxx號(原廣告許可字號:北市衛粧廣字第xxxxxxxx號
)化粧品廣告核定內容不符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畫面列印資料及原處分機關北市衛
粧廣字第xxxxxxxx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內部作業疏失,將產品頁圖檔內容更新錯誤,造成商品頁面圖檔文字
錯植,非蓄意誇大不實欺騙消費者,亦無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且已立即全面更正,原
處分違背比例原則云云。按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
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24條第 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所明定。查訴願人於網頁刊登內容載有品牌商
品名稱、圖片、價格及功效等事項,已提供予一般民眾關於系爭商品之相關資訊,並使
該等資訊藉由網頁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核
屬廣告之行為;而其宣稱之效能內容,與原處分機關核定展期廣告之北市衛粧廣字第xx
xxxxxx號(原廣告許可字號:北市衛粧廣字第xxxxxxxx號)化粧品廣告核定內容不符,
且未提出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之具體依據,堪認已涉及誇大,而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依法即應受罰。又縱訴願人已立即更正網頁,惟此乃屬事後之改
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另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本件訴願人既係化粧品販售業者,亦知悉系爭化粧品廣告內容業經
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卻不依核定內容刊登廣告,且前已因相同違規情節,經原處分
機關以 101年3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132660400號裁處書裁罰在案,本次係第 2次違
規,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規定,於裁量額度內處
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曾因刊登違規化粧品廣告遭裁處在案,本次係第 2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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