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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1.28. 府訴二字第1020918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0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
    37829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週刊第○○期(出刊日期:民國〔下同〕 102年 7月18日)第○○頁及第○○
    期(出刊日期: 102年 8月 1日)第○○頁刊登「○○」健康食品(下稱系爭健康食品,領
    有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於 102年 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核發之衛署健
    食字第xxxxxx號健康食品許可證)廣告,內容載有:「食用 4週有助降低血中總膽固醇 39%
    ,並降低血中三酸甘油酯 26%......到了30多歲身體就出現了肝表面粗糙、脂肪肝、膽固醇
    指數偏高等問題 ......當36歲第 1次健康檢查發現膽固醇過高而出現紅字,這時候讓我開
    始真正重視健康問題 ......」「......食用 4週有助降低血中總膽固醇 39%,並降低血中
    三酸甘油酯26%...... 」(下稱系爭廣告)等詞句,與前衛生署衛署健食字第xxxxxxxx號許
    可證核可之保健功效敘述:「根據動物試驗結果證實:( 1) 有助於降低血中總膽固醇。
    ( 2) 有助於降低血中三酸甘油酯。」內容不符,且涉有虛偽、誇張之情事,案經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查獲,乃以 102年 8月30日 FDA企字第1021250306號及 102年 9月13日
     FDA企字第102125041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於 102年 9月26日訪談訴願
    人之代理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以 102年10月 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78295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3萬元(共2 件,第 1件處10萬元,每增加 1件,加罰 3萬元,合
    計1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2年10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0月23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10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11月 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
      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
      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者。」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 ......。」第14條第1項規定:「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
      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
      」第24條第 1項規定:「健康食品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二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三、前二款之罰鍰,應按次連續處罰
      至違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情節重大者,並應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四、經依前三
      款規定處罰,於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應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九)處理
      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九)處理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5                      │
    ├───────┼──────────────────────┤
    │違反事實   │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
    │       │宣稱之保健效能超過許可範圍         │
    ├───────┼──────────────────────┤
    │法規依據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第2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10萬元至50萬元。應按次連續處罰至違規廣│
    │其他處罰   │告停止刊播為止;情節重大者,並應廢止其健康食│
    │       │品之許可證。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應廢止其營業│
    │       │或工廠登記證照。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一)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
    │       │   新臺幣3萬元……。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五)健康食品管理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刊登「食用 4週有助降低血中總膽固醇39%,並降低
      血中三酸甘油酯 26%」等內容係揭露實驗數據資料,讓消費者瞭解產品特性,無虛偽不
      實;刊登「到了30多歲身體就出現了肝表面粗糙、脂肪肝、膽固醇指數偏高等問題」等
      內容係描述岑永康先生實際身體狀況,並無宣稱產品可改善肝表面粗糙、脂肪肝、膽固
      醇指數偏高等問題。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週刊第○○期及第○○期刊載如事實欄所述 2則廣告,與前衛生署
      衛署健食字第xxxxxx號健康食品許可證核可之保健功效敘述內容不符且涉有虛偽、誇張
      情事之事實,有系爭廣告影本、前衛生署衛署健食字第xxxxxx號健康食品許可證及原處
      分機關102年9月26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
      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刊登「食用4週有助降低血中總膽固醇39%,並降低血中三酸甘油酯 26%」
      等內容係揭露實驗數據資料,讓消費者瞭解產品特性,無虛偽不實;刊登「到了30多歲
      身體就出現了肝表面粗糙、脂肪肝、膽固醇指數偏高等問題」等內容係描述○○○先生
      實際身體狀況,並無宣稱產品可改善肝表面粗糙、脂肪肝、膽固醇指數偏高等問題云云
      。查健康食品係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有該功效之食品;而保健功效係指
      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
      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條所明定。是健康
      食品之範圍,限於具有保健功效者,其廣告亦以保健功效為限,不及於治療、矯正人類
      疾病之醫療效能,如宣稱之保健功效超過許可範圍或涉有虛偽不實、誇張之情事,依同
      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即應予以處罰。本件訴願人於雜誌刊載如事實欄所述廣告內容,
      與前衛生署衛署健食字第xxxxxx號許可證核可之保健功效內容不符,且所傳達消費者之
      訴求及文字,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降低血液中特定比例之總膽固醇與三酸甘油酯
      、改善肝表面粗糙、脂肪肝、膽固醇指數偏高等問題之功效,涉有虛偽不實、誇張之情
      事,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3萬元(共2件,第1件
      處10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3萬元,合計1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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