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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1.29. 府訴二字第1020917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8月8日北市衛健字第 10235621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2年 6月11日遭民眾檢舉輸入之○○(○○)菸品容器之尼古丁、
焦油含量之標示不符菸害防制法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6月14日購買訴願人輸入之○
○系列菸品,發現「○○香菸 -紅20支」菸品之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標示為紅色底白色字;
「○○毫克20支」菸品之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標示為白色底藍色字;「○○香菸 -銀20支」
菸品之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標示為銀色底藍色字及「○○香菸 -藍20支」菸品之尼古丁、焦
油含量之標示為藍色底白色字,均未以黑色中文六號以上字體印製於白色底上。嗣原處分機
關於 102年 7月 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所輸入之
系爭 4種菸品容器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之標示未以黑色中文 6號以上字體印製,違反菸害防
制法第7條第1項及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乃依菸害防
制法第24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2
年 8月8日北市衛健字第 10235621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違規菸
品 4件,每件處100萬元,共計處 400萬元)罰鍰,並令於102年10月7日前回收違規菸品。
該裁處書於102年8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9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10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
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
雪茄及其他菸品......三、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
其他容器等......。」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條規定:「菸品所含之尼古
丁及焦油,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前項尼古丁及焦油不
得超過最高含量;其最高含量與其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第 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
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
應於菸品容器上標示每支紙菸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第11條第 1款規定:「前
條標示方式如下:一、以黑色中文六號以上字體印製於白色底上。」
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86年12月23日
衛署保字第86071811號函釋:「主旨: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凡於市面上販售菸
品場所發現未標示焦油、尼古丁含量之違規菸品,均應依說明二之方式,嚴格加以取締
處罰......說明:......二、......(二)對於製或輸入違規菸品之業者,應依查獲之
品牌,作為處罰之單位,換言之,查獲一種品牌違規,即應核予一次處罰......。」
前衛生署87年 4月13日衛署保字第87023980號函釋:「主旨:有關處分菸品未依規定標
示尼古丁及焦油含量,品牌認定之疑義詳如說明段......說明:......二、所謂品牌係
以『商品』認定之,如○○○菸品有紅○○○、紅○○○長支、紅○○○淡菸、○○○
淡菸等分別被查獲未依規定標示,四種商品均應各別處分之,不得視為同一種商品,僅
予處分乙次。」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2年7月31日國健菸字第1020710026號函釋:「主旨:所詢菸品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
辦法第 11條第1款規定......說明:......三、......對於製造或輸入違規菸品者,應
依查獲商品之品項作為處罰之單位......。」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 │
├───────┼──────────────────────┤
│違反事實 │菸品所含尼古丁及焦油,未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
│ │上。 │
├───────┼──────────────────────┤
│法規依據 │第7條、第2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1.製造或輸入業者: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
│其他處罰 │ 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
│ │ 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罰鍰100萬元至300萬元,並令限期回收│
│ │ ;屆期未回收者,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3項係以違規次數而非違規品項數量作
為裁罰金額之標準,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規定
,僅有1次輸入和同1次印製過程發生套色疏失,均應認訴願人僅有 1個違規行為,原處
分機關不應就系爭4種菸品,分別處100萬元罰鍰,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訴願人並
無 4次違反標示規定之故意或過失;訴願人並非未以中文標示系爭 4種菸品之尼古丁及
焦油含量,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訴願人有較低之可責性及違規所生影響輕微,顯有裁量怠
惰及濫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之規定。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輸入之系爭 4種菸品容器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之標示未以黑色中
文 6號以上字體印製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2年7月 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之調查紀錄表影本及系爭 4種菸品容器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7條第1項規定,4件菸品均係第1次查獲違規,各處100萬元罰鍰,
原處分機關分別對此 4件菸品之第1次違規行為進行處罰,共計處400萬元罰鍰,並記載
於同一裁處書,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3項係以違規次數而非違規品項數量作為裁罰金額之
標準,其係第 1次違反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規定,僅有1個違規行
為,原處分機關不應就系爭4種菸品,分別處100萬元罰鍰,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其並無 4次違反標示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其並非未以中文標示系爭 4種菸品之尼古丁及
焦油含量,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訴願人有較低之可責性及違規所生影響輕微,顯有裁量怠
惰及濫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之規定云云。按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
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於菸品容器上以黑色中文六號以
上字體印製於白色底上,標示每支紙菸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分別為菸害防制法第 7條
第 1項及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款所明定。
查本件系爭 4種菸品容器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之標示未以黑色中文 6號以上字體印製,自
應受罰。況本件原處分機關亦就本案適用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相關疑義,函請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釋示,經該署以102年7月31日國健菸字第1020710026號函復略以
,對於製造或輸入違規菸品者,應依查獲商品之品項作為處罰之單位,前衛生署86年12
月23日衛署保字第86071811號及87年4月13日衛署保字第 87023980號函釋尚無違反行政
罰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理。則依上揭函釋,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輸入 4種不同品項菸品
,分別依菸害防制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裁罰,並無違誤。復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
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一事不二
罰」原則,係指行為人之違法行為既已受到處罰後,即禁止同一行為再行予以處罰,或
禁止一行為受到重複處罰而言。查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輸入之「○○香菸 -
紅20支」、「○○1毫克20支」、「○○香菸-銀20支」及「○○香菸- 藍20支」,均未
以黑色中文六號以上字體印製於白色底上,即係訴願人所輸入之 4種不同商品分別違反
法定標示義務。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並非處罰訴願人之「 1次輸入」行為,亦非處罰印刷
廠商之「 1次套印」行為,乃係處罰訴願人所輸入之 4種不同商品分別違反法定標示義
務之行為,是應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事不二罰問題。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又
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裁處前,於102年6月14日蒐證購買系爭4種菸品,且於102年7月5日訪
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並以102年 7月15日北市衛健字第1023460
1500號函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後,核認訴願人違反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標示之規定,而
據以裁處每件菸品第 1次違規法定最低額罰鍰,應認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調查及裁量義務
,尚難遽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有裁量怠惰或濫用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規定之
客觀與調查義務之情事。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及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依菸害防制法第24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4件菸品均係第 1
次查獲違規,各處 100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分別對此4件菸品之第1次違規行為進行處
罰,共計處 400萬元罰鍰,並記載於同一裁處書,並令於102年10月7日前回收違規菸品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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