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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1.28. 府訴二字第1020918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3987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號,下稱○○診所)支援醫師
    ,經○○診所於民國(下同) 102年3月12日函報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於102
    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前健保局),反映訴願人有於102年1月2
     8日及 1月30日至○○診所支援看診期間,未依規定製作其看診病患○○○、○○○、○○
    ○、○○○、○○○(以上為102年1月28日看診)、○○○、○○○、○○○及○○○(後
     4人次為102年1月30日看診)等8人共9人次病歷等違規情事,前健保局認訴願人執業登記於
    新北市永和區○○診所,乃以102年4月18日健保北字第1021503415號函移請新北市政府衛生
    局(下稱新北市衛生局)辦理;嗣新北市衛生局認本件行為地在本市,以102年5月 1日北衛
    醫字第102174959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5月14日訪談訴願人、
     5月31日訪談○○診所前負責醫師○○○之受託人○○○、 6月26日訪談○○診所行政助理
    ○○○及○○○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於執行業務時未依規定製作病歷,違反醫
    師法第12條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規定,以102年 7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39879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 7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2年 8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
      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
      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第29條規定:
      「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醫療法第69條規定:「醫療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貯存之病歷,得免另以書面方式
      製作;其資格條件與製作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 7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電子病歷,應將開始實
      施之日期及範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揭示於機構內明顯處,其變
      更或停止實施時亦同。」
      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79年2月7日衛
      署醫字第857431號函釋:「......醫療機構使用電腦製作病歷者,於輸入電腦時,應隨
      即將紀錄內容列印,並由診治醫師簽名,以依法建立實體病歷資料......。」
      99年 8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90073824號函釋:「......按病歷製作違法態樣之論處,如
      係執行業務未製作病歷或應記載事項欠缺,應依違反醫師法第12條規定論處......。」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師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8                      │
    ├───────┼──────────────────────┤
    │違反事實   │醫師執行業務時,未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
    │       │註執行年、月、日。             │
    │       │醫師製作病歷時,未依規定載明就診日期、主訴檢│
    │       │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       │等事項……。                │
    ├───────┼──────────────────────┤
    │法規依據   │第12條                   │
    │       │第29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2萬元至6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診所前負責人○○○根本沒有請○○○代為檢舉,如有委託書必是偽造文書,且
       訴願人無與該診所助理或○○○醫師有交談。
    (二)○○診所是以電子病歷製作病歷,非手寫病歷,有案外人○○○醫師談話錄音為證,
       惟原處分機關既認○○診所未使用電子病歷,卻又引用前衛生署79年2月7日衛署醫字
       第857431號函釋有關電腦列印病歷須簽名蓋章規定,概念矛盾,且○○診所電子病歷
       不在訴願人管領範圍,訴願人難以調出自己做的電子病歷舉證自保。
    三、查原處分機關接獲○○診所反映訴願人有未製作病歷等違規情事,經訪談訴願人及○○
      診所相關人員,發現訴願人確有於執行業務時,未依前揭醫師法第12條規定製作病歷之
      情形,有卷附病患○○○等 8人在○○診所之病歷表、該診所 102年1月28日及1月30日
      就醫日報表、總額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與原處分機關 102年5月14日訪談訴願人、5月31日
      訪談○○診所負責醫師○○○之受託人○○○、 6月26日訪談○○診所行政助理○○○
      及○○○等 4人所製作調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診所前負責人○○○根並未請○○○代為檢舉,如有委託書必是偽造
      文書,且訴願人無與該診所助理或○○○醫師有交談;該診所是以電子病歷製作病歷,
      非手寫病歷,有案外人○○○醫師談話錄音為證,且○○診所電子病歷不在訴願人管領
      範圍,訴願人難以調出自己做的電子病歷舉證自保云云。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
      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為醫師法第12條第 1項所規定。又按前揭前
      衛生署79年2月7日衛署醫字第857431號函釋意旨,醫療機構使用電腦製作病歷者,於輸
      入電腦時,仍應隨即將紀錄內容列印,並由診治醫師簽名,以依法建立實體病歷,此乃
      因電腦處理病歷僅係因資訊處理之便利,原則上仍應列印做成實體病歷並由醫師簽章。
      復按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 7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電子病歷,應將開始
      實施之日期及範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揭示於機構內明顯處,其
      變更或停止實施時亦同。查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診所並未向原處分機關報備
      使用電子病歷之相關資料,亦即其仍應以書面方式處理病歷。又依○○診所檢附病患○
      ○○等 8位病患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均記載診療醫師均為訴願人,且該等病患病歷表係
      為紙本實體病歷表,其中○○○病歷資料於1月28日確有訴願人簽名,惟其餘7人之病歷
      表則均無任何訴願人之記載及簽名,是訴願人確有未依法製作病歷之情事;至本案檢舉
      者為何人,並無礙訴願人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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