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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2.11. 府訴二字第1020918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0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
36558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基隆市衛生局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2年 4月2日至轄內○○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地
址:基隆市安樂區○○○街○○號○○棟)抽驗由訴願人所提供販售之「○○」食品(下稱
系爭食品),檢驗出殘留農藥賓克隆(Pencycuron):0.05ppm(標準:0.01ppm以下),超
過安全容許量,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局乃以102年5月17日基衛食壹字第1020009098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於102年6月11日訪談訴願人及 7月19日訪談訴願人
及案外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雖係向承銷人即案外人○○購入系爭食
品,惟該食品經訴願人分裝,訴願人不能提供系爭食品之確切來源,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11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法第35條規定,以102年10月 1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 10236558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2年10月4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0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1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
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第24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抽查食品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並應抽
樣檢驗及查扣紀錄......。」第35條規定:「拒絕、妨礙或規避本法所規定之抽查、抽
驗、查扣、不能或不願提供不符合本法規定物品之來源或經命暫停作業而不遵行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
或工廠登記證照。」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提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果菜批發市場交易傳票,系爭
食品皆係供應商(應為承銷代號)代號「 xxxxx」所提供,並無不能提供來源之違法事
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基隆市衛生局稽查人員於 102年4月2日至轄內○○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抽驗
由訴願人所提供販售之系爭食品,檢驗出殘留農藥賓克隆( Pencycuron):0.05ppm(
標準: 0.01ppm以下),超過安全容許量,又訴願人未能提供系爭食品來源之違規事實
,有基隆市衛生局 102年4月2日抽驗物品送驗單、市售及包裝場農產品殘留農藥監測計
畫檢體送驗暨檢驗結果速報單、原處分機關102年6月11日訪談訴願人及 7月19日訪談訴
願人與案外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提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果菜批發市場交易傳票,系爭食品皆係供應
商(應係承銷代號)代號「 xxxxx」所提供,並無不能提供來源之違法事實云云。經查
本案訴願人於102年6月11日接受原處分機關訪談時自承,系爭食品為其提供,來源購自
「○○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 5張交易傳票。又查前揭原處分機關於102年7月19日訪談
訴願人及案外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載以:「......答:(甲〔訴願人〕)該產品
是我們提供的,有關案內『○○』產品來源為○○股份有限公司承銷人(承銷代號xxxx
)○○○......當天會依客戶要求分裝再售出,檢體外盒標示會標本行負責○○○之代
號......(乙〔○○○〕)有關案內『○○』產品是本行號提供的(承銷代號xxxx....
..),本行號專售『○○』產品,來源為○○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場......有關 5張交易
傳票供應來源皆不同之問題,因每天所需產品量不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市場又
無法提供同一張來源,案內產品又不是我自己生產的,我也是向○○股份有限公司拍賣
市場購買的 ......」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來源係承銷代號「xxxxx」所提供,然依案外
人○○○說明其專售「○○」產品,來源為○○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場,又依卷附○○股
份有限公司第一果菜批發市場交易傳票5張,其供應代號分別為:P99087-267、D00515-
579、 D00515-139、Q00186-369、Q00197-231。是訴願人自承銷代號「xxxxx」購入之5
批「○○」產品,原各有其相對應之供應代號可證其來源並可依該供應代號追溯所代表
之供應商,然因訴願人自行將不同供應代號之「○○」分裝並更改外盒標示為○○○後
販售,已無法分辨系爭食品係前揭供應商中之何供應代號所代表之供應商所提供,致無
法判定系爭食品之確切來源。是縱令訴願人提出上開 5張交易傳票,然訴願人混裝行為
致其不能提供系爭食品之來源,自應予以處罰。是訴願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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