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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2.26. 府訴二字第1020919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8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
    54353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販售之「○○」食品外包裝標示「自然牧場」,「專業牧場冷藏白殼蛋」食品品
      名以「○○牧場」命名,惟該等牧場非真實存在,均屬虛擬之牧場名稱。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2條第 1項第 3款規
      定,以民國(下同) 102年8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54353400號函通知訴願人,命其
      於 102年10月31日前將違規食品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0月11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11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食品經銷商為○○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外包裝由
      該公司負責,本件處分處罰對象有誤,乃以102年11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9910900
      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撤銷上開 102年8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543534
      00號函,另依法重新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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