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2.12.26. 府訴二字第1020919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0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7828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購物網(網址: xxxxx)刊登「○○」化粧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
    載有「......○○ ○○系列......適用肌膚:乾性肌膚 ......商品特色:來自○○中心.
    .....具獨特Micelle微膠粒先進科技的四效合一、五效合一之○○;防曬係數高達SPF100卻
    清爽無負擔的○○系列,以及全球創新、專為年輕、油性、痘痘肌膚特別設計、能改善毛細
    孔皮脂流動性的○○系列......」等詞句,案經澎湖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後,因訴願人營業地
    址在本市,該局乃以民國(下同) 102年 8月20日澎衛食字第102330193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經訴願人於 102年 9月24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內容涉及
    虛偽誇大,且與原處分機關核定展期廣告之北市衛粧廣字第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
    號(原廣告許可字號各為:北市衛粧廣字第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號)化粧品廣告
    核定內容不符,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已因相同違規情節
    ,經原處分機關多次裁罰在案,本次係第 3次以上違規,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及統一裁
    罰基準規定,以 102年10月 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7828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2年10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02年11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24條第 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
      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
      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一、所用文字、圖畫與核准或備查文件
      不符者。......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
    │           │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
    │           │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2.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     │
    │           │3.第3次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網路設立網站,販售之化粧品全屬合法化粧品,至於廣告
      文字係化粧品製造業者或供應商提供,訴願人僅有轉載行為,原處分機關處罰零售業者
      係違反比例原則;況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30日府訴字第 09870146100號訴願決定曾撤銷
      原處分機關所為類似處分,可見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與原處分機關核定展期廣告之北市衛粧廣字第xxxxxxxx、
      xxxxxxxx及xxxxxxxx號(原廣告許可字號各為:北市衛粧廣字第xxxxxxxx、xxxxxxxx及
      xxxxxxxx號)內容不符,且其中「具獨特 Micelle微膠粒先進科技的四效合一、五效合
      一之○○」等文字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001298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刪除,訴願人仍將上
      開文字呈現於廣告中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畫面列印資料及原處分機關北市衛粧廣字
      第97040250、94051030及10001298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網路設立網站,販售之化粧品全屬合法化粧品,至於廣告文字係化粧
      品製造業者或供應商提供,訴願人僅有轉載行為,原處分機關處罰零售業者係違反比例
      原則;況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30日府訴字第 09870146100號訴願決定曾撤銷原處分機關
      所為類似處分,可見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按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
      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
      大之廣告,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所明定。查訴
      願人於網頁刊登內容載有品牌商品名稱、圖片、價格及功效等事項,已提供予一般民眾
      關於系爭化粧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網頁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
      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廣告之行為;而其宣稱之效能內容,與原處分機關
      核定展期廣告之北市衛粧廣字第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號(原廣告許可字號各
      為:北市衛粧廣字第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號)核定內容不符,且並無提出醫
      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之具體依據,堪認已涉及虛偽誇大,而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
      條第 1項規定,依法即應受罰,尚難以其係轉載為由,冀邀免責。次查行政罰法第18條
      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本件訴願人既係化粧品販售業者,卻不依
      經原處分機關核定之廣告內容刊登廣告,且前已因相同違規情節,經原處分機關多次裁
      罰在案,本次係第 3次以上違規,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
      罰基準規定,於裁量額度內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再查本府98年11
      月30日府訴字第 09870146100號訴願決定內容,係因該案原處分機關認定裁罰對象之事
      證依據猶有未明,爰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而本件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
      爭廣告,與原處分機關核定內容不符,業如前述,其係違規行為人事證明確,與上開訴
      願決定案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多
      次因刊登違規化粧品廣告遭裁處在案,本次係第 3次以上違規,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