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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2.26. 府訴二字第1020919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0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
0237882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農民曆及網路(網址:xxxxx)刊登「○○」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
容宣稱:「驚人的發現 ○○......能調整體質......護肝醒酒......喝前先檢驗病毒濃度
數量( HBV:DNA),一個月後再檢驗病毒濃度數量,即知病毒濃度數量明顯減少......價格
每瓶六十五元整......販售處台北市○○○路○○段○○號○○樓之○○......」等文詞
,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民眾向原
處分機關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2年10月 4日至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號○○樓之○○(市招:○○○命名印相命理)查獲並拍照存照,乃當場製作查驗工
作報告表及檢查紀錄表,嗣於102年10月7日訪談訴願人,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 102年10月25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 10237882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10
月 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1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8條第 1項規定:「食品、食
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
、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3 點規定:「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
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改善體質
。解酒。......排毒素。......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修正後為第28條第1項及第│
│ │45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
│其他處罰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
│ │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
│ │ 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食品廣告並不涉及誇張及易生誤解,檢附訴願人與友人使用系
爭食品後之病毒消滅報告,且有B肝C肝的朋友喝過系爭食品後反映很好,要取得病毒報
告指日可待,請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農民曆及網路刊登系爭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其整體傳達之訊
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2年10月4日現場查獲照片、查驗工作
報告表及檢查紀錄表、 102年10月7 日訪談訴願人製作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廣告並不涉及誇張及易生誤解,要取得病毒報告指日可待云云。
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前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亦訂有食品標
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以資遵循,明定涉及生理功
能及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者,屬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又系爭食品如確
實具備其廣告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宣稱具有該等功效,否則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
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與前揭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查本案系爭食品廣告詳述系爭食品名稱、
價格、販售處、電話及訴願人帳戶等資訊,則系爭廣告已堪認有為上開食品宣傳之意思
;復查系爭廣告內容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其整體內容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易誤
導消費者該食品具有降低病毒、調整體質、護肝醒酒等功效,屬宣稱涉及生理功能及涉
及五官臟器,堪認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然本件訴願人既於○○○農民曆及網路刊登系爭廣告,依前揭統一
裁罰基準規定,原處分機關本應對訴願人之違規行為處5萬元(共2件,第1件處4萬元,
每增加 1件加罰1萬元,合計5萬元)罰鍰;然原處分機關卻僅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
元罰鍰,雖與前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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