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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2.27. 府訴二字第1020919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0月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13863620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執業登記於桃園縣○○醫院之醫師,經民眾檢舉其未經報准於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樓○○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民國
(下同)101年 8月1日赴系爭診所查察,發現病患○○○於101年7月24日該診所之病歷資料
有訴願人之簽名,且查詢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起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
署)醫事管理系統,並無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核准訴願人於上開期間至系爭診所支援報准之紀
錄。復於101年8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
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乃依同法第27條規定,以101年10月 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8636205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0月22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101年12月11日、102年1月30日及102年3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 6月5日、8月9日及1
0月9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8條之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
此限。」第27條規定:「違反......第八條之二......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醫療法第12條第 3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
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
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醫師,除醫療機構間之會
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
為之。」「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
言:一、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二、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
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師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 │
├───────┼──────────────────────┤
│違反事實 │醫師執業,除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
│ │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之情形外,在所在地主管機關│
│ │核准登記以外之處所為之。 │
├───────┼──────────────────────┤
│法規依據 │第8條之2 │
│ │第2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 │
│其他處罰 │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2萬元至6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
│ │ 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訴願人前服務醫院尚有病患須結束看診才能報備,請考量初犯予
以從輕發落。
三、查訴願人係執業登記於桃園縣○○醫院之醫師,未經報准於 101年 7月24日在系爭診所
執行醫療業務,有前衛生署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系爭診所101年7月24日病患○○○
之病歷資料及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其前服務醫院尚有病患須結束看診才能報備,請考量初犯予以從輕發落
云云。按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
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查
本件據卷附前衛生署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顯示本件訴願人並未經報准於101年7月24
日在系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並為訴願人所自承,則依前揭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自應
受罰。又訴願人是否為初犯,亦非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
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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