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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1.16. 府訴二字第1030900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9月12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 102358709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醫院執業醫師,經病患○○○向○○醫院陳情其醫療處
    置不當,案經該院政風室約談病患○○○及訴願人,並依病患○○○所提
    供之事證,發現訴願人疑涉有未經報准於院外從事醫療行為等情事,乃以
    民國(下同)102年 6月21日北市醫政字第102317958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 102年8月8日訪談訴願人及8月9日訪談○○診所
    (下稱系爭診所;102年 7月26日變更為○○診所)負責醫師○○○並分別
    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未經報准,擅自於系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
    ,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乃依同法第27條規定,以102年9月12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102358709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2年 9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0月15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11
    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條之2規定︰「醫師
      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
      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第27
      條規定:「違反......第八條之二......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醫療法第12條第 3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
      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醫療機
      構之醫事人員,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
      業務,應依各該醫事人員法律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前
      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
      者而言:一、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事人員人力處理者。二
      、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96年 9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60036389號函釋:「......按醫療法第60
      條所稱危急病人,係指依醫療專業判斷,病人之病情緊急,需立即施
      以醫療救治或措施,否將危急生命安全或導致生理功能受損者......
      。」
      98年 2月16日衛署照字第0982800387號函釋:「......醫療業務係指
      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論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
      機會,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
      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醫療行為,係指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
      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
      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
      總稱......。」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
      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病患○○○至系爭診所做隆乳手術後併發
      泌尿症狀,系爭診所透過○○醫學會聯絡訴願人,訴願人102年5月15
      日係在○○醫院中興院區簽寫會診單,同意病患○○○回來進一步檢
      查和治療,並未至系爭診所亦未收取診療費、酬勞或介紹費,是救治
      危急病人,卻遭原處分機關裁罰。原處分顯有違誤,請求撤銷。
    三、查訴願人為本市○○醫院執業醫師,未經報准即擅自於系爭診所執行
      醫療業務,有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醫院 102年 6
      月21日北市醫政字第 10231795800號函、病患○○○與訴願人手機之
      訊息紀錄、病患○○○於○○醫院住院期間與訴願人之語音檔譯文及
      護理紀錄單、原處分機關 102年8月7日訪談案外人○○○、8月8日訪
      談訴願人及8月9日訪談系爭診所負責醫師○○○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在○○醫院中興院區簽寫照會單,同意病患○○○回
      來進一步檢查和治療,並未至系爭診所亦未收取診療費、酬勞或介紹
      費,是救治危急病人云云。按「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
      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
      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除醫療機構
      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各該醫事人員法
      律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
      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一、遇有大量傷病
      患,需臨時增加醫事人員人力處理者。二、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
      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為醫師法第8條之2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 2
      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復按前衛生署98年2月16日衛署照字第0982
      800387號函釋意旨,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醫
      療行為,係指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
      、診斷及治療。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醫院政風室102年6月21日北
      市醫政字第10231795800號移送函,爰於102年8月9日訪談系爭診所負
      責醫師○○○並製作調查紀錄表載以:「......答:本人於102.5.14
      曾和○○○醫師替『○○○』執行隆乳手術......○○○醫師曾於 1
      02.5.16依據『102/05/15○○診所會診單』,至本診所查看『○○○
      』術後疑因衛生習慣不佳引起之泌尿疾患,並拗於『○○○』之要求
      找○○○102.5.15來診所幫忙壓迫隆乳術後傷口,以利縫合102.5.14
      術後用彈繃暫時固定之傷口......。」復查依據卷附之病患○○○病
      歷及手術同意書、病患○○○與訴願人手機之訊息紀錄、病患○○○
      於○○醫院住院期間與訴願人之語音檔譯文及護理紀錄單等事證,訴
      願人有參與系爭診所為病患○○○隆乳手術前後醫療過程之行為,縱
      令未收取報酬,亦不影響其屬執行醫療業務之醫療行為。訴願人既未
      經原處分機關事先核准,擅自於執業登記之○○醫院以外之場所為病
      患○○○執行醫療行為,自應受罰。至訴願人主張係救治危急病人乙
      節,按前衛生署96年 9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60036389號函釋意旨,醫
      療法第60條所稱危急病人乃指需立即施以醫療救治或措施,否則將危
      及生命安全或導致生理功能受損者,然本件病患○○○並不符醫療法
      第60條所稱之危急病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以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而依同法
      第27條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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