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3.01.15. 府訴二字第1030900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0月11日北市衛醫
    護字第 1023829400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分別於民國(下同) 102年 2月
    28日、 3月 7日及 4月11日出刊之○○週刊○○期、○○期及○○期刊登
    內容相同之醫療廣告,其內容略以:「○○診所......榮獲 ISOxxxx國際
    品質認證......院內真實案例......24家直營分院......○○○:訂書機
    雙眼皮手術 肉毒桿菌瘦臉......○○○:隆鼻手術隆下巴手術 訂書機
    雙眼皮......○○:3D立體隆鼻手術 電波拉皮......○○:韓式隆鼻手
    術......○○電波˙自體脂肪移植˙育髮雷射˙○○骨雕......32位來自
    ○○、○○、○○、○○......○○分院 ...... ○○旗艦......○○分
    院......」案經民眾檢舉,並經該診所於 102年 8月15日書面陳述意見後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第 115條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2年10月11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8294006號裁處書,處該診所負責醫師即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7萬元(違規廣告共 3則,第 1則罰 5萬元,每增加 1則加
    罰 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2年10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
    年1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5條第 1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
      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
      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
      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
      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10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第
      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
      醫師。」
      行政罰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第25條規定:「數行為
      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8                 │
    ├───────────┼──────────────────┤
    │違反事件       │醫療機構,未依醫療法第85條內容允許範│
    │           │圍刊登醫療廣告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 │
    ├───────────┼──────────────────┤
    │法條依據       │第85條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
    │           │ 則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訴願人於○○週刊○○期、○○期、○○期刊登內容相同之醫
       療廣告,係於不同期日刊登違法醫療廣告數則,原處分機關既認定
       其為一行為,即應受「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規範。本件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及另案訴願人○○○、○○○、○○○、○○○、○
       ○股份有限公司等聯合刊登系爭廣告,分別裁處訴願人、○○○、
       ○○○及○○○各 7萬元、○○○17萬元及○○股份有限公司12萬
       元罰鍰,總計裁罰金額57萬元,同時函請其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共
       同裁處,架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同時逾越醫療法第 103條之罰鍰
       上限25萬元。
    (二)本件原處分雖載明裁處之法律依據,惟就醫療廣告內容何處違反醫
       療法第85條第 1項規範並未明確指摘,顯與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有
       違。
    三、查訴願人係本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102年2月28日、3月7日
      及 4月11日出刊之○○週刊○○期、○○期及○○期刊登如事實欄所
      述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系爭廣告及○
      ○診所102年8月15日陳述意見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原處分機關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逾越醫療法第
      103 條之罰鍰上限云云。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
      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為行政罰法第25條所明定。又依前行政院衛
      生署( 102年 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7年10月 9日衛署醫字第
      0970215445號函檢送之「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第 1點規定:「違
      規廣告之處理:以每日為一行為,同日刊登數種報紙,以每報為一行
      為,每一行為應處一罰。」查本案違規廣告係分別刊登於不同日期出
      刊之○○週刊內頁,其刊登廣告日期既不相同,自應認定為數行為,
      並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之;復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 1項規
      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
      重,分別處罰之。」查本案系爭醫療廣告內容,應可認定該醫療廣告
      係由訴願人及另案訴願人○○○、○○○、○○○、○○○等數診所
      之負責醫師聯合刊登,又查系爭醫療廣告並刊有患者○○○等人施行
      各項手術前、後之照片供比對,其內容顯非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
      所允許刊登之內容,且為訴願人及另案訴願人○○○、○○○、○○
      ○、○○○等數診所之負責醫師所得預見與認識,即難認其等無共同
      為各該違規醫療廣告之意思。本案行為數既屬數個且其行為主體不同
      ,則原處分機關本於權責查處本轄之醫療機構,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就訴願人等數診所負責醫師,以其等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
      1 項規定,分別依其違規情節之輕重裁處罰鍰處分,另就廣告內容之
      非本轄其他醫療機構,則移請其他縣市衛生局依其權管處理,自無違
      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行政罰法第14條第 1項及逾越醫療法第 103條
      規定之罰鍰上限可言,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雖載明裁處之法律依據,惟就醫療廣告內容何處
      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並未明確指摘,顯與行政處分明確性原
      則有違乙節。按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
      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
      通路線......。」惟系爭醫療廣告刊有患者○○○等人施行各項手術
      前、後之照片供比對,其內容顯非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所允許刊
      登之內容,已如前述,則裁處書審認上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5條
      第 1項規定,自與明確性原則無違。另本案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於
      不同時日刊登 3則違規醫療廣告,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本應分別
      處罰之;然原處分機關卻僅認定係一違規行為裁處訴願人7萬元(第1
      次違規罰5萬元,加計2則,每則各加罰1萬元,合計7萬元)罰鍰,與
      前揭規定意旨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