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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1.28. 府訴二字第1030901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1月13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 10239016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販售之「○○」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
    2年6月28日至「○○店(屏東縣枋寮鄉○○路○○號)」查獲其外包裝未標示全成分,因訴
    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局乃以102年 7月11日屏衛藥字第102321108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原處分機關於102年 8月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
    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8條及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2年11月1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9016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11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2月1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第 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
      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
      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
      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
      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
      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
      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
      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
      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生效……。」
      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節錄)
      ┌──┬────────────┬────────────┬──────┐
      │  │            │外盒包裝或容器 (即外包裝│      │
      │  │ 標  示  項  目  │            │備    註 │
      │  │            │或內包裝)        │      │
      ├──┼────────────┼────────────┼──────┤
      │ 一 │產品名稱        │ˇ           │      │
      ├──┼────────────┼────────────┼──────┤
      │ 二 │製造廠名稱、廠址(國產者)│▲           │      │
      ├──┼────────────┼────────────┼──────┤
      │ 三 │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           │      │
      ├──┼────────────┼────────────┼──────┤
      │ 四 │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      │
      ├──┼────────────┼────────────┼──────┤
      │ 五 │用途          │▲           │      │
      ├──┼────────────┼────────────┼──────┤
      │ 六 │用法          │▲           │      │
      ├──┼────────────┼────────────┼──────┤
      │ 七 │批號或出廠日期     │▲           │      │
      ├──┼────────────┼────────────┼──────┤
      │ 八 │全成分         │▲           │如說明六  │
      ├──┼────────────┼────────────┼──────┤
      │ 九 │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           │如說明七  │
      └──┴────────────┴────────────┴──────┘
      說明: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記號者,
      產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
      。三、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
      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
      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
      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
      、「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
      六、全成分標示,依本署90年11月 5日衛署藥字第0900071596號公告辦理,參照化粧
      品原料基準、中華藥典或 International Nomenclature of Cosmetics(INCI)等相
      關典籍,以中文或英文標示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項│
      │           │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
      ├───────────┼───────────────────────┤
      │法條依據       │第6條                     │
      │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0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罰鍰3萬元至6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
      │           │ 銷燬之……。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由於該項產品使用者大多為從事專業人士,使用者不多,銷售數量
      極少,今使用庫存標籤實非得已,請體恤訴願人經營不易,網開一面免予處罰。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有如事實欄所述未依規定標示全成分之事實,有系爭化粧
      品照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2年7月11日屏衛藥字第10232110800號函及所附102年 6月
      28日藥物化粧品現場檢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102年8月 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由於該項產品使用者大多為從事專業人士,使用者不多,銷售數量極少,
      今使用庫存標籤實非得已,請體恤訴願人經營不易,網開一面免予處罰云云。按化粧品
      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
      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等,為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 6條所明定。前衛生署並以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明
      定化粧品之外盒包裝或容器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之事項,該規定並自97年1月1日起
      生效。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外包裝未標示全成分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訴願
      人既係從事銷售化粧品之營利事業,對於前揭規定化粧品包裝等應刊載之內容自應注意
      ,以確保使用系爭化粧品之消費者權益,訴願人既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
      及前揭前衛生署公告,依法即應受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處理違反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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