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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1.29. 府訴二字第1030901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0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829400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分別於民國(下同) 102年 2月28日、 3月 7日及
    4 月 11 日出刊之○○週刊○○期、○○期及○○期刊登內容相同之醫療廣告,其內容略以
    :「○○○診所……榮獲 ISOxxxx國際品質認證……院內真實案例…… 24家直營分院……
    ○○:訂書機雙眼皮手術 肉毒桿菌瘦臉……○○:隆鼻手術 隆下巴手術 ○○雙眼皮…
    …○○:○○隆鼻手術 電波拉皮……○○:○○隆鼻手術……○○電波.自體脂肪移植.
    ○○雷射.○○……32位來自○○大、○○、○○、○○……新莊分院……台北旗艦……敦
    南分院……」案經民眾檢舉,並經該診所於 102年 7月 8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
    認上開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第 115條及統
    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2年10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8294003號裁處書,處該診所負責
    醫師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7萬元(第 1次違規罰 5萬元,加計 2則,每則各加罰 1萬元
    ,合計 7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2年10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1月12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5條第 1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
      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
      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
      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 10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行政罰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
      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8                          │
      ├───────┼───────────────────────────┤
      │違反事件   │醫療機構,未依醫療法第85條內容允許範圍刊登醫療廣告或擅│
      │       │自變更核准內容者。                  │
      ├───────┼───────────────────────────┤
      │法條依據   │第85條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訴願人於○○週刊○○期、○○期、○○期刊登內容相同之醫療廣告,係於不同
       期日刊登違法醫療廣告數則,原處分機關既認定其為一行為,即應受「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規範。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另案訴願人○○○、○○○、○○○、
       ○○○、○○股份有限公司等聯合刊登系爭廣告,分別裁處○○○17萬元及訴願人、
       ○○○、○○○、○○○各 7萬元及○○股份有限公司12萬元罰鍰,總計裁罰金額57
       萬元,同時函請其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共同裁處,架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同時逾越
       醫療法第 103條之罰鍰上限25萬元。
    (二)本件原處分雖載明裁處之法律依據,惟就醫療廣告內容何處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
       規範並未明確指摘,顯與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有違。
    三、查訴願人係本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 102年2月28日、3月7日及4月11日出刊之
      ○○週刊○○期、○○期及○○期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有衛生福利
      部醫事管理系統、系爭廣告及○○診所 102年7月8日陳述意見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原處分機關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逾越醫療法第 103條之罰鍰上限
      云云。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為行政罰法
      第25條所明定。又依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 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7年10月9日
      衛署醫字第 0970215445號函檢送之「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違規廣告
      之處理:以每日為一行為,同日刊登數種報紙,以每報為一行為,每一行為應處一罰。
      」查本案違規廣告係分別刊登於不同日期出刊之壹週刊內頁,其刊登廣告日期既不相同
      ,自應認定為數行為,並依行政罰法第 25條規定分別處罰之;復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
      之。」查本案系爭醫療廣告內容,應可認定該醫療廣告係由訴願人及另案訴願人○○○
      、○○○、○○○、○○○等數診所之負責醫師聯合刊登,又查系爭醫療廣告並刊有患
      者○○等人施行各項手術前、後之照片供比對,其內容顯非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所
      允許刊登之內容,且為訴願人及另案訴願人○○○、○○○、○○○、○○○等數診所
      之負責醫師所得預見與認識,即難認其等無共同為各該違規醫療廣告之意思。本案行為
      數既屬數個且其行為主體不同,則原處分機關本於權責查處本轄之醫療機構,依行政罰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等數診所負責醫師,以其等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
      ,分別依其違規情節之輕重裁處罰鍰處分,另就廣告內容之非本轄其他醫療機構,則移
      請其他縣市衛生局依其權管處理,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行政罰法第14條第 1項
      規定及逾越醫療法第103條規定之罰鍰上限可言,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雖載明裁處之法律依據,惟就醫療廣告內容何處違反醫療法第85條
      第1項規定並未明確指摘,顯與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有違乙節。按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
      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
      、電話及交通路線……。」惟系爭醫療廣告刊有患者○○等人施行各項手術前、後之照
      片供比對,其內容顯非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所允許刊登之內容,已如前述,則裁處
      書審認上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自與明確性原則無違。另本案原處
      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於不同時日刊登 3則違規醫療廣告,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本應分
      別處罰之;然原處分機關卻僅認定係一違規行為裁處訴願人7萬元(第1次違規罰 5萬元
      ,加計2則,每則各加罰1萬元,合計 7萬元)罰鍰,與前揭規定意旨不符,惟基於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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