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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1.28. 府訴二字第1030901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1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
    39014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宣稱:「……
    腫瘤治療……手術前後的營養對於手術的成功與否有相當直接的關聯,尤其是頭頸癌、食道
    癌、胃癌、腸癌的手術一定要注意營養的吸收及補充,否則快速暴瘦將會不利免疫力以及接
    下來一連串的抗癌之路。可見正確營養對於癌症治療有多重要……如果接受可能造成心臟等
    器官毒性的化療時,應該要適時補充含抗氧化劑,如 Q10等,專為腫瘤病人設計的營養品,
    以減少化療帶來的併發症……腫瘤營養……但是病人往往因營養不足,化放療副作用而無法
    完成療程或死亡,因此正確營養配方,尤其是能支持正統療法的營養素使用,更是關鍵……
    且須經過動物實驗及人體臨床實驗所證實……其目的在提供足夠的熱量及各種必須營養素給
    予病人,調整免疫,改善血液生化指數,減少化學治療及放射線治療的副作用……」等詞句
    ,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民眾向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及原處分機關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2年10月22日
    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1月1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90140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1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2年12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8條第 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
      以下罰鍰……。」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三、涉及誇
      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一)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醫療
      效能:1.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二)、使用下
      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
      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
      │       │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修正後為第28條第1項及第45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食品仿單「腫瘤病患常因病情發展及治療過程之副作用發生食
      慾不良,營養攝取不足,導致體重下降、體力不足,對療程進行有不良影響。○○(○
      ○)包含○○(○○)及○○(○○)。為美國○○實驗室專為腫瘤病患所研發設計,
      含魚油(TG-Form)、輔酵素Q10、硒酵母、維生素、礦物質、L-麩醯胺酸、L-精胺酸、
      牛磺酸、鳳梨酵素、木瓜酵素、益生菌的特殊營養配方,可以提供腫瘤病患特殊營養需
      求,幫助增加體重、改善體力、提高生活品質」內容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與民眾檢舉廣
      告內容一致,並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且系爭食品經○○醫院人體
      試驗倫理委員會同意臨床試驗,結果顯示使用之癌症病患兩週後將可維持或增加病患體
      重;又訴願人已遵從原處分機關建議修改網站內容,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誇張、易生
      誤解,有系爭廣告網頁、原處分機關 102年10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
      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仿單內容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與民眾檢舉廣告內容一致,並未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且系爭食品經○○醫院人體試驗倫理委員會同意
      臨床試驗,結果顯示使用之癌症病患兩週後將可維持或增加病患體重;又訴願人已遵從
      原處分機關建議修改網站內容,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
      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前行
      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亦訂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
      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以資遵循,明定涉及生理功能者,屬不得宣稱之詞句
      敘述。又系爭食品如確實具備其廣告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
      相關研究報告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宣稱具有該等功效,否則若無經政府機
      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
      之情形,與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查系爭廣告刊登有
      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其內容與訴願人所述系爭食品仿單內容不同,且其整體傳達消費
      者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對頭頸癌、食道癌、胃癌、腸癌等手術患者具調整免
      疫,改善血液生化指數,減少化學治療及放射線治療的副作用之功效,涉及宣稱生理功
      能,堪認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雖系爭廣
      告業經訴願人修改,惟其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
      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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