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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1.28. 府訴二字第1030901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1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94822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訴願人〔按:○○醫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日更名為○○
    醫院〕於其父○○○住院期間之醫療紀錄記載白蛋白使用日期及數量疑義乙案,案經原處分
    機關分別以102年9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7967500號、102年10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
    238358200號及 102年10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8886600號函請訴願人說明,嗣訴願人以
    102年10月3日、22日及11月 8日函提出說明後,經原處分機關查察病患○○○病程醫療紀錄
    記載之白蛋白使用日期及數量與用藥記錄單、靜脈溶液點滴記錄單、藥局發藥紀錄、自費同
    意書及健保病患出院專案用藥報表等紀錄確有不符,審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 1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10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11月1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94822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限於病歷正本回歸7日內改善完竣。該裁處書於
    102年1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2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3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7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
      ,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
      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第68條規定:「醫療
      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
      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
      、日;刪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但情況
      急迫時,得先以口頭方式為之,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第 10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7                          │
      ├───────┼───────────────────────────┤
      │違反事件   │醫療機構未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        │
      │       │……                         │
      ├───────┼───────────────────────────┤
      │法條依據   │第67條第1項……                    │
      │       │第102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
      │其他處罰   │連續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1萬元至3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       │ 按次連續處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病程醫療紀錄所記載白蛋白數量係為記錄病患營養狀態,因此須記
      錄病患前一天所使用之白蛋白總和數量以作臨床參考,故病患自費購買之白蛋白 Albu-
      min 25% ml共計13瓶,乃記錄於使用日期隔日之病程醫療紀錄上;而 102年1月4日所申
      請之健保給付白蛋白 4瓶係為治療病患敗血性休克之用藥,乃記錄於當日之病程醫療紀
      錄上,僅濃度25%部分有誤載之情形。且按醫療法第68條第2項規定病歷得為事後之增刪
      ,僅需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日期,亦證病歷之誤載並無違法,不該當醫療法第67
      條及第 102條規定之處罰,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建立病患○○○詳實、完整病歷紀錄之違規事實,有民眾向
      原處分機關陳情案件紀錄表、病患○○○ 101年12月24日至 102年1月6日病歷紀錄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主張病程醫療紀錄所記載白蛋白數量係為記錄病患營養狀態,因此須記錄病患前
      一天所使用之白蛋白總和數量以做臨床參考,而102年1月4日所申請之健保給付白蛋白4
      瓶係為治療病患敗血性休克之用藥,乃記錄於當日之病程醫療紀錄上,僅濃度 25%部分
      有誤載云云。按醫療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
      。」病歷是病人就醫診療過程的紀錄,儲存病人詳細資訊,亦為醫師診治病人之重要紀
      錄,醫療機構本應善盡病歷製作之責,以提高醫療服務品質。查卷附靜脈溶液點滴記錄
      單、藥局發藥記錄、健保病患自付費用同意書及健保病患出院專案用藥報表等紀錄,病
      患○○○白蛋白使用情形為自101年12月27日至102年1月1日每日各使用Albumin 25 %:
      50mlx2瓶、102年1月2日使用Albumin 25%:50mlx1瓶及102年1月4日使用Plasmanate 5%
      :250mlx4瓶;惟病程醫療紀錄記載為自101年12月28日至102年1月2日每日各使用Albu-
      min25%:50mlx2瓶、102年1月3日使用Albumin 25%:50mlx1瓶及102年1月4日使用Albu-
      min25%:1000ml,是該病患病歷有關白蛋白使用日期、數量、藥名種類等記載已有不符
      情事。訴願人違反建立詳實完整病歷之義務,自應受罰。縱如訴願人主張須記錄病患前
      一天所使用之白蛋白總和數量以作臨床參考,自應於病程醫療紀錄加註「前一天」始符
      詳實完整之規定。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另訴願人主張按醫療法第68條第 2項規定病歷
      得為事後之增刪,是病歷之誤載並無違法乙節,按醫療法第68條第 2項係規定病歷或紀
      錄如有增刪,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增刪處簽章並註明執行年、月、日之義
      務,與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病歷,係分別課予醫療
      機構不同之義務。準此,訴願人就病患○○○病歷記載不符部分,並無依醫療法第68條
      第2項規定予以增刪後而得免除醫療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是訴願主張,容有誤解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02條
      第1項第1款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 1段
    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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