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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1.28. 府訴二字第1030901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0月 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81242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診所」(址設本市大安區○○○路○○巷○○號○○至○○樓;下稱○○診
    所)負責醫師,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該診所於○○○網站「○○」粉絲專頁刊登「……
    雷射溶脂手臂蝴蝶袖+副乳夏價 41000 50名額滿為止……需於 102年 9月 1日前完成療程
    ……○○……光療……○○ 原價 2,000/堂 療程價 7,500/5堂……微整……肉毒桿菌素
    瘦小臉 原價 11,000/次 現金價 10,000/次……導入……果酸換膚 原價 1,400/堂 療
    程價 6,000/5堂 」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廣告);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2 年 8月2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診所於公開網站
    宣稱提供優惠折扣廣告之行為,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
    且該診所前已因刊登類似之違規醫療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 1月1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0979801 號裁處書處該診所負責醫師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在案,本次係第 2
    次違規,爰依同法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第 115條第 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2年
    10月 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8124202號裁處書,處○○診所之負責醫師即訴願人10萬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 102年10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1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
      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
      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
      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
      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
      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方
      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定者
      ,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0                          │
      ├───────┼───────────────────────────┤
      │違反事件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       │。                          │
      ├───────┼───────────────────────────┤
      │法條依據   │第61條第1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2.第2次處10萬元至20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屬於○○診所不公開內部會員獲悉之資訊,並無違反公開宣傳
      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內容提及原價及療程價係為確保完成治療週期以達顯著改善成果
      及病人個體差異性因素與不造成過度治療的反效果或醫療浪費;「○○」所刊登廣告「
      ○○」非訴願人所刊登,原處分機關裁罰對象有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站刊登○○廣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提
      供優惠折扣等之文字,係以前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有○○廣告網頁
      、原處分機關 102年8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楊○○所作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屬於○○診所不公開內部會員獲悉之資訊,並無違反公開宣傳不正當
      方法招攬病人;內容提及原價及療程價係為確保完成治療週期以達顯著改善成果及病人
      個體差異性因素與不造成過度治療的反效果或醫療浪費;「○○」所刊登廣告「○○」
      非訴願人所刊登,原處分機關裁罰對象有誤,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醫療法第61條第 1
      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且前衛生署亦
      以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前揭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禁止之不正當方
      法以資遵循。查本件○○診所經民眾檢舉於○○○網站上「○○」粉絲專頁登載如事實
      欄所述醫療廣告,並刊登診所名稱、預約專線及門診時間表,廣告內文亦載有診療項目
      及療程金額(含原價及療程價),足堪認定訴願人以優惠或折扣方案為宣傳,客觀上已
      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實已達為○○診所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並該
      當上開前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次查○○○網站粉絲
      專頁條款載明僅有被授權之官方代表可為品牌、實體(地標或組織)管理其粉絲專頁,
      且粉絲專頁上發布之項目均屬公開,而該「○○」粉絲專頁之「關於」、「基本資料」
      及「生活要事」所載之內容均為○○診所之記事,又「○○」與○○診所粉絲專頁所載
      之預約專線均為xxxxx,且「○○」粉絲專頁所載之海外專線xxxxx亦與○○診所於衛生
      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所登錄之機構電話相符,則訴願人尚難以○○廣告非屬公開及非其
      所刊登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以○○診所係第 2次
      違規且訴願人係○○診所之負責醫師,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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