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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2.19. 府訴二字第1030902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1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 10239045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日至本市中山區○○路○○號查獲訴願人販售予○○
股份有限公司之「洗髮精」及「沐浴乳」等 2項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其外包裝皆未
標示製造商地址、製造日期或批號,且標示有效期限:(西元)2017/10,保存年限3年(回
推產品製造日期為西元2014年10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2年11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乃依同條例
第28條及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2年11月19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10239045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第1件處罰鍰3萬元,每增加 1
品項加罰1萬元,計2項產品共處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1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2年12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
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第6條第1項及
第 2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
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
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前項所
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
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
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第28條規定:
「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
之。」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
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
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生效……。」
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節錄)
┌──┬────────────┬────────────┬──────┐
│ │ │外盒包裝或容器 (即外包裝│ │
│ │ 標 示 項 目 │ │備 註 │
│ │ │或內包裝) │ │
├──┼────────────┼────────────┼──────┤
│ 一 │產品名稱 │ˇ │ │
├──┼────────────┼────────────┼──────┤
│ 二 │製造廠名稱、廠址(國產者)│▲ │ │
├──┼────────────┼────────────┼──────┤
│ 三 │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 │ │
├──┼────────────┼────────────┼──────┤
│ 四 │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 │
├──┼────────────┼────────────┼──────┤
│ 五 │用途 │▲ │ │
├──┼────────────┼────────────┼──────┤
│ 六 │用法 │▲ │ │
├──┼────────────┼────────────┼──────┤
│ 七 │批號或出廠日期 │▲ │ │
├──┼────────────┼────────────┼──────┤
│ 八 │全成分 │▲ │如說明六 │
├──┼────────────┼────────────┼──────│
│ 九 │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 │如說明七 │
└──┴────────────┴────────────┴──────┘
說明: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記號者,
產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
。三、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
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
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
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
、「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項│
│ │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
├───────────┼───────────────────────┤
│法條依據 │第6條 │
│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0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罰鍰3萬元至6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
│ │ 銷燬之。 │
│ │ …… │
│ │4.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所查獲者為訴願人提供給○○大飯店 104年度的印刷樣
品,所以到期日為西元2017年,而非該飯店目前所使用有效日期為西元2015年10月之產
品;又系爭化粧品小於50g且擺在旁邊之牙膏上已標示製造廠地址,請撤銷處罰。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有如事實欄所述未依規定標示之事實,有系爭化粧品外包
裝照片及原處分機關102年10月1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 102年11月14日訪談訴願人
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102年12月24日查驗工作報告表及102年12月31日檢查工
作日記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查獲者為訴願人提供給○○大飯店 104年度的印刷樣品,所
以到期日為西元2017年,而該飯店目前所使用者為有效日期西元2015年10月之產品云云
。按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
、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等,為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所明定。前衛生署並以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
號公告,明定化粧品之外盒包裝或容器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之事項,該規定並自97
年1月1日起生效。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外包裝未標示製造商地址、製造日期
或批號及有效期限標示錯誤等違規事實,業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既係從事銷售化粧品
之營利事業,對於前揭規定化粧品包裝等應刊載之內容自應注意,以確保使用系爭化粧
品之消費者權益,訴願人既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及前揭前衛生署公告,
依法即應受處罰。至訴願主張系爭化粧品係樣品乙節,經原處分機關答辯略以,系爭化
粧品係於102年10月1日原處分機關至○○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稽查時,該飯店員工所提
供供應旅客使用之產品,況系爭化粧品外包裝亦未標示「樣品」字樣,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化粧品小於 50g且擺在旁邊之牙膏上已標示製造廠地址乙節,
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
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查系爭化粧品與牙膏並非同一包裝,有卷附照片可稽,縱
令系爭化粧品與牙膏係同一製造商,系爭化粧品之外包裝仍應依前揭規定標示製造商地
址等。訴願主張,尚難採為有利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處理違反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4萬元(第1件處罰鍰3萬元,每增加1品項
加罰1萬元,計2項產品共處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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