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3.02.18. 府訴二字第1030902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9028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化粧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有「…
…○○……它能夠提供給細胞氧氣,加強血液循環,增強肌膚再生能力,加速新陳代謝,激
活細胞,是人體維持生命不可缺少的元素……○○的功用……供應細胞大量氧氣,使細胞恢
復活力……更有修補老化及受損細胞的作用,可用於平復臉部的幼紋,消除皺紋和斑印。且
能令傷口迅速癒合傷口處平滑,使疤痕及斑點迅速消退,防止衰老,減少白髮,令皮膚及身
體回覆(復)青春活力……○○廣泛的被使用在皮膚的保濕……同時可以防止紫外線對皮膚
的傷害,減少曬斑的產生。在功能上它的美白皮膚……○○有限公司……」等詞句,案經高
雄市小港區衛生所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爰以民國(下同) 102年11月 5日高市
小衛字第 102705868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 102年11月27日訪談訴願
人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上開廣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刊登,違反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2年
12月 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9028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 5,000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 102年12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
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24條第 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
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
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0年為○○中國區代理,需要讓中國地區客戶知悉該公
司代理權,訴願人銷售對象非臺灣地區客戶,亦無取得臺灣地區銷售權,且訴願人網站
非銷售網站,無銷售產品之機制。又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即將系爭產品網
頁下架。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系爭廣告之違規事實,有該廣告網頁列印畫面及原處
分機關於 102年11月27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主張其於 100年為○○中國區代理,需要讓中國地區客戶知悉該公司代理權,訴
願人銷售對象非臺灣地區客戶,亦無取得臺灣地區銷售權,且訴願人網站非銷售網站,
無銷售產品之機制云云。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
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訴願人既從事相關化粧品之販售行為,對
於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查本件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爭廣
告以正體中文載有產品品名、產品效能及公司聯絡方式等事項,並佐以產品圖片,使不
特定消費者獲知系爭產品相關訊息,已達足資招徠不特定消費者循線購買之目的,自屬
化粧品廣告,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申請廣告核准,始得刊登。惟
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於刊登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
關核准,即擅自刊登系爭廣告,其違規行為足堪認定,自應受罰。至於系爭產品銷售對
象範圍及廣告訴求目的為何,尚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又訴願人主張於接獲原處
分機關通知後,即將系爭產品網頁下架乙節,核屬事後改善措施,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
之成立,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萬5,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