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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2.20. 府訴二字第1030902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0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
39001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8日在轄內○○桃園復興店(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樓)抽檢由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牛肉」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嗣經○○股份
有限公司(SGS)檢出含Zilpaterol 0.5ppb(標準:不得檢出),與動物用藥殘留標準規定
不符,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乃以 102年10月31日桃衛食藥字第1020
300976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即分別於 102年10月29日10時30分及18時30分
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分別於 102年1月3日及20日進
口販售系爭食品,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及第5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 102年10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90012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違規產品應於102年11月4日前提出回收銷毀計畫書,送原
處分機關核定後銷毀。該裁處書於102年11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1月29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5條第 1項第5款、第2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
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前項第五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
藥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39條規定:「食品
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抽驗之機關(構)申
請複驗;受理機關(構)應於三日內進行複驗。但檢體無適當方法可資保存者,得不受
理之。」第4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
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
及抽樣檢驗。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
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
閱、扣留或複製之。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
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第4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
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
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食品、食品
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
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有第十
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標準所稱殘留容許量係『指標性殘留物質(marker residue)』
之含量,包括該藥物原體及與該藥物殘留量具明顯關係之代謝產物。」第 3條規定:「
食品中之動物用藥殘留量應符合下列規定,本表中未列之藥品品目,不得檢出。若表中
藥品品目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使用之動物用藥,僅適用進口肉品……。」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3年 9月30日衛署
食字第0930037229號函釋:「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4條及第29條規定,當地衛生主管
機關對於食品抽驗案件,應以衛生機關抽查及檢驗之結果,作為依法處辦之依據。而業
者自行送驗產品結果,僅得供為衛生機關調查辦案參考,無法作為執行公權力之依據。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裁處前,應先舉證證明系爭牛肉產品之供應來
源為訴願人。訴願人進口之菲力牛肉均通過邊境查驗、輸入動物檢疫證明、輸入食品及
相關產品許可通知、出貨前相關之自主查驗、下架回收後之再次檢驗,皆未驗出Zilpat
erol,亦足徵系爭牛肉產品並非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迄今未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9
條規定通知訴願人相關檢驗結果,訴願人自無法申請複驗,既未經複驗程序自無從確定
系爭牛肉是否含Zilpaterol。
三、查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系爭食品,經○○股份有限公司檢出含 Zilpaterol 0.5ppb(標準
:不得檢出),與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 3條規定不符之違規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
102年10月8日抽驗物品送驗單及原處分機關102年10月29日查驗工作報告表、102年10月
29日10時30分及18時30分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0月17日及同年12月3日之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裁處前,應先舉證證明系爭牛肉產品之供應來源為訴
願人。訴願人進口之菲力牛肉均通過邊境查驗、輸入動物檢疫證明、輸入食品及相關產
品許可通知、出貨前相關之自主查驗、下架回收後之再次檢驗,皆未驗出Zilpaterol,
亦足徵系爭牛肉產品並非訴願人所有云云。查系爭食品業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查證為訴
願人所供應,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2年10月8日抽驗物品送驗單、 102年10月31日
桃衛食藥字第1020300976號函及訴願人開立之銷貨單、銷貨退回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此
復為訴願人之受託人○○○於 102年10月29日接受原處分機關訪談時所自承,有前揭調
查紀錄表及訴願人開立之銷貨單在卷可憑;是系爭食品為訴願人販售之產品應可認定。
又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及訴願人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採取不同之檢體送請相關檢測機
關檢驗,其所送驗之檢體既非同一,自難以其二者檢測結果有不同,而否定桃園縣政府
衛生局所採之檢體含有「Zilpaterol」動物用藥殘留之事實。是本件尚難以訴願人自主
檢驗之報告未檢出Zilpaterol,而遽認系爭食品非訴願人所進口販售,前衛生署93年 9
月30日衛署食字第0930037229號函釋亦同此意旨。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迄今未依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39條規定通知訴願人相關檢驗結果乙節。查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略以
,訴願人已向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複驗,檢驗結果仍檢出 Zilpaterol 0.4ppb,有桃
園縣政府衛生局委託○○股份有限公司複驗之 102年12月3日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進口 2批系爭食品均有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違規產品應於102年11月4
日前提出回收銷毀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後銷毀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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