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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2.21. 府訴二字第1030902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7872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販售之「○○」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
    2年3月18日至「○○藥局(臺中市北屯區○○路○○巷○○弄○○號○○樓)」查獲系爭化
    粧品外包裝未標示產品全成分、重量或容量,且含「 Menthol」成分,未依前行政院衛生署
    (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6年10月19日衛署藥字第0960330324號
    公告,加註「 2歲以下兒童之使用須諮詢醫師或藥師」警語,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
    以102年9月25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20101238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於 102
    年10月15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第 6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8條及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以102年11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7872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
    ,並命訴願人於102年12月31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該裁處書於102年11月 6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2年1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
      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第6條第1項規
      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
      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第28條規定:「違
      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
      前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
      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生效……。」
      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節錄)
      ┌──┬────────────┬────────────┬──────┐
      │  │            │外盒包裝或容器 (即外包裝│      │
      │項次│ 標  示  項  目  │            │備    註 │
      │  │            │或內包裝)        │      │
      ├──┼────────────┼────────────┼──────┤
      │ 一 │產品名稱        │ˇ           │      │
      ├──┼────────────┼────────────┼──────┤
      │ 二 │製造廠名稱、廠址(國產者)│▲           │      │
      ├──┼────────────┼────────────┼──────┤
      │ 三 │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           │      │
      ├──┼────────────┼────────────┼──────┤
      │ 四 │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      │
      ├──┼────────────┼────────────┼──────┤
      │ 五 │用途          │▲           │      │
      ├──┼────────────┼────────────┼──────┤
      │ 六 │用法          │▲           │      │
      ├──┼────────────┼────────────┼──────┤
      │ 七 │批號或出廠日期     │▲           │      │
      ├──┼────────────┼────────────┼──────┤
      │ 八 │全成分         │▲           │如說明六  │
      ├──┼────────────┼────────────┼──────│
      │ 九 │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           │如說明七  │
      └──┴────────────┴────────────┴──────┘
      說明: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記號者,
      產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
      。三、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
      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
      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
      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
      、「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
      六、全成分標示,依本署90年11月 5日衛署藥字第0900071596號公告辦理,參照化粧
      品原料基準、中華藥典或 International Nomenclature of Cosmetics(INCI)等相
      關典籍,以中文或英文標示之……。
      前衛生署96年10月19日衛署藥字第0960330324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中添加……
      Menthol ……成分之管理規定,並自97年10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凡化
      粧品中添加旨揭任一成分者……有可能為 2歲以下兒童使用時,應於產品標籤仿單或包
      裝加註『 2歲以下兒童之使用須諮詢醫師或藥師』……。」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項│
      │           │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
      ├───────────┼───────────────────────┤
      │法條依據       │第6條                     │
      │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0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罰鍰3萬元至6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
      │           │ 銷燬之……。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充分瞭解化粧品相關法規,且經驗不足與溝通疏忽,處罰
      過重,請從輕處罰。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有如事實欄所述未依規定標示之事實,有系爭化粧品照片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年9月25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20101238號函及所附102年3月18日
      檢查現場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 102年10月15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未充分瞭解化粧品相關法規,且經驗不足與溝通疏忽,處罰過重,請從
      輕處罰云云。按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
      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
      日期等,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所明定。前衛生署並以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
      950346818 號公告,明定化粧品之外盒包裝或容器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之事項,該
      規定並自97年1月1日起生效;另以96年10月19日衛署藥字第0960330324號公告,明定化
      粧品中添加「Menthol」成分,應於產品標籤仿單或包裝加註「2歲以下兒童之使用須諮
      詢醫師或藥師」警語,該規定並自97年10月25日起實施。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外
      包裝有未標示全成分、重量或容量,且含「Menthol」成分而未加註「2歲以下兒童之使
      用須諮詢醫師或藥師」警語等違規事實,業如前述。訴願人既係從事銷售化粧品之營利
      事業,對於前揭規定化粧品包裝等應刊載之內容自應注意,以確保使用系爭化粧品之消
      費者權益,則其既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及前揭前衛生署公告,依法即應
      受處罰;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1次違規而依前揭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3萬
      元罰鍰,亦無處罰過重問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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