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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3.10. 府訴二字第1030903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水果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8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
6542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2年7月4日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天母分公司(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路○○號地下○○樓)抽驗訴願人提供之「○○」產品(下稱系爭食
品),檢出殘留農藥百滅寧(Permethrin)0.13ppm(標準: 0.1ppm以下)。經原處分
機關於102年8月12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無法提出系爭食品來
源,乃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1款規定,以102年8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6542
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2年12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3年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於訴願時已提出交易傳票,系爭食品供應代號來
源廠商位於臺南市,原處分機關將移請該市所轄衛生局查辦,原處分基礎事實已不存在
,乃以 103年1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0115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
撤銷上開 102年8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6542700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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