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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3.05. 府訴二字第1030903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
    39039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生產製造之「○○」及「○○」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質純」字樣
      ,惟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 102年10月21日至新北市三峽區○○路○○號
      訴願人工廠抽驗系爭食品,送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品藥物管理署)研
      究檢驗組檢驗結果,檢出其脂肪酸組成不完全相符。復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 102年10
      月30日再赴訴願人工廠稽查,經工廠員工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表示,系爭食品儲存槽係
      使用傳統清洗方式,以沙拉油沖洗後漏乾仍會殘留少量沙拉油於儲存槽及管路。因訴願
      人公司登記地址在臺北市,爰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102年11月1日北衛食藥字第102300
      0401號函檢送全案資料 1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1
      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9039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 2件
      ,第1件罰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合計5萬元)罰鍰,並命其於102年12月 6日前
      將違規食品標示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系爭食品脂肪酸組成比率仍有疑義,乃以 102年12月31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40661200號函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協助至訴願人工廠抽驗系爭食品
      原料及半成品之脂肪酸組成比率,檢驗結果與系爭食品相符。原處分機關乃以103年2月
      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0686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2年11
      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9039000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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