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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3.06. 府訴二字第1030903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
39030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誌第○○期【民國(下同)102年 8月5日出刊】第○○頁、○○月刊第○○期
(102年8月1日出刊)第○○頁、第○○期(102年9月1日出刊)第○○頁、○○雜誌第○○
期(102年8月1日出刊)第○○頁、第○○期(102年9月1日出刊)第○○頁、○○雜誌第○
○期(102年8月5日出刊)第○○頁、第○○期(102年9月5日出刊)第○○頁、○○週刊第
○○期(102年 9月5日出刊)第○○頁刊登「○○」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其內容宣
稱「......體內作循環,小腹不再煩......80% 的人曾經有便秘的經驗......小腹便便,不
必再困擾......大腸癌連續四年,居十大癌症之首,主因即為纖維攝取不足,毒素累積體內
不易排出造成。增加纖維質攝取量,讓腸道更健康,廢物不累積,小腹不再凸出,腰線自然
更纖細......」等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原處分機關及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分別
查獲,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品藥物管理署)以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
乃以102年9月13日FDA企字第1021250416號、102年9月26日FDA企字第1021250508號 102年10
月3日FDA企字第1021250560號及102年10月23日FDA企字第1021250682號、第1021250683號等
5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併行處理。原處分機關於102年10月17日及11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45條第 1項規定,以102年11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9030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1萬元(違規廣告共8件,第 1次違規處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合計處11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1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2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8條第 1項規定:「食品、食
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
、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
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
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
請重新登錄。」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 3點規定:「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
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排毒素
......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5年 4月12日衛署
食字第0950014498號函釋:「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廣告』指利用
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播、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
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因此,
透過各種媒體管道(包含網際網路之連結),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
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若廣告內容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
之規定者,即屬違法。」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
│ │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修正後為第28條第1項及第45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
│其他處罰 │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 │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整,第 2次│
│ │ 處罰鍰新臺幣8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2萬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主觀上不知刊登相同廣告內容違反多數行政法上義務,針對
上述刊登多數廣告內容,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法應不予多次處罰。系爭廣告內容相同
,僅刊登於 5種雜誌刊物上,且其中 3種雜誌(○○誌、○○月刊、○○雜誌)
內容本即針對身體、健康方面之議題為刊載,其閱讀客群應有足夠辨別能力而不致因上
述廣告內容發生誤解,且系爭廣告內容僅刊載約 2個月,對社會大眾影響力顯然輕微,
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應得以減輕或不罰。系爭廣告內容本於事實無誇大渲染。另訴
願人受處分後自行撤除系爭廣告且配合裁處程序,足證無違法性意識,依法尚有免罰或
減輕之餘地。
三、查訴願人於雜誌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系爭廣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食品標示宣傳
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規定意旨,審認整體所傳達消費者
之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有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 9月13日FDA企字第1021250416
號、102年9月26日FDA企字第1021250508號、102年10月3日FDA企字第1021250560號及10
2 年10月23日FDA企字第1021250682號、第1021250683號等5函、系爭廣告、原處分機關
102 年10月17日、11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黃○○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刊登行為應為 1行為而非數行為,且應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不予多次
處罰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前衛生署亦訂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以資遵循。查系爭廣告詳述系爭食品功能、購買方
式及聯絡電話等資訊,並佐以食品外盒圖片,堪認有為該食品宣傳之意思。是訴願人主
張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不足採據。復以訴願人分別於不同時間出版之雜誌刊載系爭廣告
宣稱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是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食品具有
排除毒物及使腰線纖細之功效,涉及生理功能及改變身體外觀,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事,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之
規定,以違規廣告計8件加計處罰,並無違誤。訴願人復主張系爭廣告僅刊登於5種雜誌
刊物上,且其中 3種雜誌閱讀客群應有足夠辨別能力而不致因上述廣告內容發生誤解,
且系爭廣告內容僅刊載約2個月,對社會大眾影響力顯然輕微,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
應得以減輕或不罰云云。查本件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事
證明確,已如前述,自難以不知法令或空言對社會大眾影響力輕微而冀邀免罰,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
五、訴願人復主張系爭廣告內容本於事實無誇大渲染云云。經查系爭食品如確實具備其廣告
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衛生福利部核准,
始得宣稱具有該等功效,否則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
,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與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又訴願人主張受處分後自行撤除系爭廣告且配合裁處程序,足
證其無違法性意識,依法尚有免罰或減輕之餘地云云。按訴願人所訴核屬事後改善措施
,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惟本件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
於答辯意旨中陳明其前已因相同違規情節,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11月16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01409209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本次係第2次違反上揭規定,則依前揭統一裁罰基
準規定,原處分機關本應對訴願人之違規行為處20萬元(共8件,第 1件處8萬元,每增
加1件加罰2萬元,合計22萬元,以法定最高額20萬元為限)罰鍰;然原處分機關卻僅處
訴願人11萬元罰鍰,雖與前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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