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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4.10. 府訴二字第1030904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
    0330637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二、訴願人於○○○網站( xxxxx)刊登「○○」化粧品廣告,內容載有「通過○○組織有
      機認證......富含○○精華,經○○實驗證實,使用○○系列, 1小時後肌膚含水量增
      加為69%,使用 3小時後肌膚含水量增加為81%......有機蘆薈在皮膚上形成保護膜,減
      少水分流失。帶給肌膚真正的保濕浴,使肌膚清新、發亮......」等詞句,並佐以產品
      照片;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經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2年12月16日以書面向原處分
      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廣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刊登,違反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月8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0330637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5,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2
      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係於103年1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說明五之
      (四)已載明提起訴願期間及收受訴願書機關;準此,訴願人若對該裁處書不服而提起
      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即103年1月11日)起30
      日內為之;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
      間末日原為103年2月9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日
      (103年2月10日)代之。惟訴願人於103年2月1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原處分機
      關及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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