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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4.09. 府訴二字第1030904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95410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為○○醫院(址設本市文山區○○○路○○段○○號)負責醫師,經民眾向原處
      分機關檢舉該醫院於 1樓大廳○○中心櫃臺刊登醫療廣告,其內容載明「......○○篩
      檢 2500元......優惠價......○○ 300元......○○ 600元......○○篩檢 2500元..
      ....優惠價......○○ 300元......○○ 600元......」等詞句之醫療廣告;經原處分
      機關於民國(下同) 102年11月11日至現場查察,並製作檢查紀錄表及工作日記表,嗣
      於 102年11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審認該
      醫院於 1樓大廳○○中心櫃臺刊登提供優惠折扣廣告之行為,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
      102年12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9541001號裁處書,處該醫院負責醫師即訴願人新臺
      幣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2年12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9541001號裁處書,係以郵務送達
      方式依○○醫院所在地址(即本市文山區○○○路○○段○○號)寄送,於 102年12月
      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且上開裁處書說明五附註(三)已載明訴願救濟
      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該醫院負責醫師即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
      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
      (即102年12月1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訴願期間末日為103年 1月15日(星期三)
      ,惟訴願人遲至103年1月1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
      條碼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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