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3.04.11. 府訴二字第1030905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1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07305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經民眾檢舉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等詞
    句醫療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上網查察其刊登內容略以:「......非侵入式、不流血、不留疤
    、無恢復期!一次療程減少 22.4%脂肪......○○診所目前引進創新的非侵入體雕『○○技
    術』,已榮獲美國FDA、歐盟CE兩大國際認證......○○行情價40000......驚爆窈窕價歡迎
    來電洽詢......○○診所門診諮詢專線: xxxxx診所地址:台北市○○○路○○段○○號○
    ○......」,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2年12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作
    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負責之診所於網站刊登優惠折扣之誘因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
    徠患者為醫療目的之行為,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0730502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3年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
      ......。」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
      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
      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
      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
      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
      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定
      者,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0                          │
      ├───────┼───────────────────────────┤
      │違反事件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       │。                          │
      ├───────┼───────────────────────────┤
      │法條依據   │第61條第1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係配合○○股份有限公司全省之活動讓消費者知悉,系爭
      廣告無顯示促銷價格及週年慶之字句,亦無涉及非法招徠患者為醫療目的之行為,且有
      週年慶字句之廣告刊登者也非系爭診所,系爭診所僅為活動配合者,請撤銷罰鍰,給予
      修正改善之機會。
    三、查訴願人為○○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站登載系爭廣告,以前衛生署公告禁止之
      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原處分機關 102年12月26日訪談訴願人
      之受託人○○○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配合○○股份有限公司全省之活動讓消費者知悉,系爭廣告無
      顯示促銷價格及週年慶之字句,亦無涉及非法招徠患者為醫療目的之行為,且有週年慶
      字句之廣告刊登者也非系爭診所,系爭診所僅為活動配合者,請撤銷罰鍰,給予修正改
      善之機會云云。按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
      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前衛生署亦以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 0940203047號公告前揭醫
      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以資遵循,明定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
      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
      情形屬前揭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02年12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載以:「......調查情形......答:案內網頁是本診所所有
      ......答:是本診所製做(作)刊登於診所官方網站......答:本診所○○○行情價原
      為 6萬元,療程內容:○○,本診所為配合○○股份有限公司全省週年慶活動的診所之
      一......。」是本件係由訴願人擔任負責醫師之○○診所於系爭網頁刊登如事實欄所載
      系爭廣告,可堪認定,並經由網際網路傳播,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瞭解、知悉其宣傳之
      訊息,以達招徠不特定多數人前往該診所就醫之目的,自屬醫療廣告。次查系爭廣告,
      其內容宣稱:「......○○行情價 40000......驚爆窈窕價歡迎來電洽詢......」等詞
      句,且載明訴願人負責診所之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等內容,則系爭廣告已該當公開宣
      稱於醫療機構就醫即有優惠折扣之情形,而屬上開前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
      40203047號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是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基準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