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3.04.09. 府訴二字第1030904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2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95446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信義區○○診所(下稱○○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經民眾檢舉分別於○○○
    網站(網址;xxxxx)及於網路(xxxxx)刊登「......○○診所......店家簡介......○○
    中心不僅有國內許多藝人及名媛定期保養......優惠卷......蛋肌雷射特價$999......有效
    期限2013/10/31止 ......」及「......A區...... 快速美顏針......淨膚雷射 ......電眼
    回春......○○周年慶百元大放送......只要購買A區活動上任一專案價並再加100元馬上送
    B 區配對商品......○○診所諮詢電話: xxxxx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段○○號
    ○○樓......」等詞句醫療廣告,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2年10月2日及10月29日訪談訴願
    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診所於網路刊登提供優惠廣告之行為,
    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且訴願人係第2次違反醫療法規定
    ,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2年12月20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10239544602號裁處書,處該診所負責醫師即訴願人新臺幣11萬元(第2次違規處
    10萬元,共2則廣告,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計1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12月24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
      ......。」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
      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
      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
      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
      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
      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定
      者,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元
      ┌───────┬───────────────────────────┐
      │項次     │20                          │
      ├───────┼───────────────────────────┤
      │違反事件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       │。                          │
      ├───────┼───────────────────────────┤
      │法條依據   │第61條第1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                         │
      │       │2.第2次處10萬元至20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刊登之廣告內容皆屬美容範圍,主觀上所欲招攬之人並非
      病人,而係欲接受美容之人,原處分機關依醫療法第61條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顯屬認
      定事實錯誤,請撤銷罰鍰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站登載系爭廣告,以前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
      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原處分機關102年10月2日及10月29日訪談
      訴願人之受託人○○○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皆屬美容範圍,主觀上所欲招攬之人並非病人,而係欲接受
      美容之人,原處分機關依醫療法第61條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顯屬認定事實錯誤,請撤
      銷罰鍰處分云云。按訴願人前因違反醫療法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1月28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10231211600號裁處書處5萬元罰鍰在案。復按「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
      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為醫療法
      第 9條所明定。查系爭廣告內容述及醫療機構、醫療項目、療程及醫療儀器並經由網際
      網路傳播,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瞭解、知悉其宣傳之訊息,以達招徠不特定多數人前往
      訴願人診所就醫之目的,自屬醫療廣告。是該診所醫師執行前揭醫療廣告所述內容之行
      為即屬執行醫療業務至屬明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2次違反醫療法,共2則違規廣告,依前揭規定、裁罰基準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11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