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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4.10. 府訴二字第1030905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2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 10240335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於本市市長信箱檢舉訴願人獨資經營之商號○○○涉有於網路宣播「○
    ○精油」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不實廣告等情,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
    16日搜尋○○日報101年6月24日之網路版報導(網址: xxxxx),發現所附「動新聞」影片
    內容包含訴願人及其配偶○○○對系爭化粧品所為廣告宣稱:「……他就是在氣球做沒有成
    功之後,開始選擇用天然的,所以你可以看,這邊就完全沒有再做手術的痕跡了……心血管
    簡單,敷下去就通了……她是第四期癌末,子宮腫瘤惡性,那她也因為被我們救起,好多腫
    瘤就不見了……他們落枕 3年治不好,我差不多10分鐘就好了,50肩都一次就舉起來了……
    。」等文詞;復於102年 9月23日自○○○網站發現原於102年 2月23日14時30分至15時播出
    之○○台第○○頻道「○○」節目影片(網址: xxxxx,內容針對系爭化粧品宣稱:「……
    現代醫學過度依賴抗生素等藥劑,加上生態環境變差,長期下來體內累積許多毒素,也削弱
    人體自身免疫力。而精油除了調節溫度和預防疾病外,還能保護植物免受細菌的侵害……」
    等文詞。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10月9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上揭 2影片
    係化粧品廣告,且其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條
    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 102年12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40335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12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月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13日及1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
      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24條第 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
      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
      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3款及第5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
      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
      誇大者。……五、涉及疾病治療或預防者……。」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
      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自即日起實施。……附件一
      :化粧品種類表……四、化粧用油類:……3.其他……。」
      84年7月4日衛署藥字第84035223號函釋:「……查案內廣告刊登化粧品廠商名稱、產品
      名稱、用途,縱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紙、雜誌報導或免費刊登,亦屬變相
      化粧品廣告……。」
      88年 3月15日衛署藥字第88010330號函釋:「主旨:……函詢市售『燻香系列精油』…
      …產品屬性究係為何乙案……說明:……二、案內產品使用方法若為沐浴用或直接塗抹
      於皮膚,則應屬化粧品管理……。」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
      │其他處罰   │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                         │
      │       │5.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處分書內容引用之○○○網址已無法查考;○○報報導係該媒
      體針對訴願人商號之負面報導,訴願人商號參加展覽會吸引有意合作之廠商或醫院時,
      ○○報記者至現場詢問研發內容並要求示範,詎採訪後曲解訴願人等人發言意旨、斷章
      取義後重新剪輯作成不實之負面報導,並非訴願人商號刊登廣告;另○○○網址亦僅呈
      現「這是私人影片」而無法看到其內容,既非訴願人商號所上傳,亦不知上傳人為何?
      所引述涉療效文字內容亦不知從何而來,原處分機關未經查證即輕率指稱訴願人有刊登
      廣告情事,顯有違誤。
    三、訴願人於網路及有線電視頻道宣播如事實欄所述未經核准,且涉及虛偽誇大之系爭廣告
      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2年9月16日及102年9月23日下載之系爭 2件廣告電
      子檔光碟、上開廣告網頁列印畫面及原處分機關102年10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網址已無法查考;○○報報導係該媒體針對訴願人商號之負面報導
      ,非訴願人商號刊登廣告,○○○網址僅呈現「這是私人影片」而無法看到其內容,既
      非訴願人商號所上傳,亦不知上傳人為何?所引述涉療效文字內容亦不知從何而來,原
      處分機關未經查證即輕率指稱訴願人有刊登廣告情事,顯有違誤云云。查102年6月24日
      ○○報報導影片「○○」中,訴願人及其配偶○○○針對系爭化粧品之口述宣傳,係側
      錄訴願人及其配偶於展覽會場對與會人員為如事實所載之宣傳,有該網路版報導、該報
      導影片擷取畫面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2年11月1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訴願人
      等2人言詞之內容,確可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效果,亦屬變相廣告;又○○○網站刊
      載之○○臺影片內容載有系爭化粧品名稱、功效與訴願人商號「○○」地址、電話及傳
      真號碼等事項,且宣稱效能如「……檜木精油成分佳……現代醫學過度依賴抗生素等藥
      劑,加上生態環境變差,長期下來體內累積許多毒素,也削弱人體自身免疫力。而精油
      除了調節溫度和預防疾病外,還能保護植物免受細菌的侵害……這些成分都是具有抗菌
      、抗病毒……的功能……。」等詞句。故系爭 2件廣告內容皆載有化粧品產品名稱、圖
      片、品牌、效能等事項,已提供予一般民眾關於系爭化粧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
      藉由電視頻道及網路版報紙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
      目的,且參照前揭前衛生署84年7月4日衛署藥字第84035223號函釋意旨,該 2件影片既
      刊有系爭化粧品產品名稱及聯絡資訊等內容,縱非訴願人付費而係由傳播媒體免費報導
      ,仍屬化粧品廣告。次查系爭 2件廣告所述之內容,易使消費者誤認該化粧品具有特定
      效用或性能,而訴願人對系爭化粧品所宣稱之效能,亦未提出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之依
      據,自堪認已涉及誇大,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
      項規定,即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惟查本件訴願人係分別於○○報網路版及○
      ○臺分別宣播系爭2件廣告,依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本件係第 1次裁處,廣告有2品
      項,原應處訴願人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增加 1品項並加罰1萬元;然原處分機關卻
      僅處訴願人1萬5,000元罰鍰,雖與前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
      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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