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3.04.09. 府訴二字第1030905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
    0623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刊登「○○」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其內容述及「...
    ... ○○採用的是美國東南方獨產的馬斯卡丁葡萄......會大量產生○○○○及豐富多酚與
    生物類黃酮!○○○○可有效預防心臟病,首先它可抑制血(栓)形成,第二、它可協助膽
    固醇的新陳代謝,預防阻塞動脈的斑塊形成。○○○○具有抗癌的潛在性,在一項實驗中,
    罹患皮膚癌的老鼠在餵食○○○○補充劑18周之後,身上皮膚腫瘤的數目比未吃補充劑的老
    鼠少了百分之98,而在研究人類白血病細胞時,○○○○也顯示能抑制異常細胞的形成,他
    還能將惡性細胞變回正常......這些植物性營養素具有極佳的抗氧化活性,不但能保護人體
    不受自由基侵襲,降低心血管疾病的發病率和死亡率,還可增強免疫功能,預防癌症、骨質
    疏鬆和多種退化疾病。......○○○○是植物抗毒素( phytoalexin),也就是天然的植物
    性抗生素。當植物受到環境壓力、真菌和細菌感染時,就會產生抗毒素來對抗外界的侵襲,
    ○○○○就其中之一。經研究證實,○○○○對人體也有許多好處,包括:‧新型的心血管
    保護劑‧清除自由基‧抗氧化‧抗炎症‧抗突變、抗腫瘤,抑制腫瘤生長‧防止低度密脂蛋
    白(壞膽固醇)氧化,並防止慢性缺血‧減少心肌梗塞和缺血再灌注造成的傷害‧促進一氧
    化氮生成,有助血管舒張‧抑制血小板凝結和血清素( serotonin)的分泌‧新型的植物性
    雌激素,可作為更年期婦女補充雌激素的安全替代品‧新型神經系統保護劑‧改善憂鬱症‧
    促進膠原蛋白合成‧減少骨質疏鬆的機率,促進新骨形成‧有助於穩定情緒......表示白藜
    蘆醇可以用於治療多種退化性疾病。其實,中藥裏的虎杖就是富含○○○○的一種植物。據
    傳統中藥理論,虎杖有清熱、活血、解毒、消腫等作用,自古就用來治療高血脂、動脈粥樣
    硬化、過敏和各種炎症。虎杖根還可用來對痢疾、頭痛、閉經、乳腺炎、外傷、細菌和病毒
    感染、燒燙傷、咳嗽、哮喘、關節炎、高血壓和癌症。」等詞句,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案
    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查獲後,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署乃以民國(下同)10
    2年11月26日FDA企字第1021251026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訴願人於 102年12月31日
    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嗣於103年 1月2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
    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嗣於103年 2月5日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06
    23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 1月24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3年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8條第 1項規定:「食
      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三、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一)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醫
      療效能:1.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二)、使
      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
      ......清除自由基......改善更年期障礙......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增加血管彈性。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
      │       │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修正後為第28條第1項及第45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目前每月收入僅3萬元左右,須扣繳5,000元左右之卡債分攤
      ,加上交通與用餐費用,每月僅剩 2萬元供家用,而農曆年之開銷以及開學學費支付,
      實無力繳付 4萬元罰鍰,請體恤上情減輕或免除罰鍰,或讓訴願人可以分 6至10期無息
      分期方式支付。
    三、查本案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規定意旨,查認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涉及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1月26日FDA企字第102125
      1026號函所附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表及系爭廣告網頁、訴願人 102年12月31日之陳
      述書及原處分機關103年 1月2日訪談訴願人製作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每月收入已入不敷出,實無力繳納系爭罰鍰,請求原處分機關減輕或免
      除罰鍰,或讓訴願人分期給付云云。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食品
      、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亦訂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
      能之認定基準以資遵循。查系爭食品廣告內容述及「○○○○可有效預防心臟病」、「
      ○○○○對人體也有許多好處,包括:‧新型的心血管保護劑‧清除自由基‧抗氧化‧
      抗炎症‧抗突變、抗腫瘤,抑制腫瘤生長‧防止低度密脂蛋白(壞膽固醇)氧化,並防
      止慢性缺血‧減少心肌梗塞和缺血再灌注造成的傷害‧促進一氧化氮生成,有助血管舒
      張‧抑制血小板凝結和血清素( serotonin)的分泌‧新型的植物性雌激素,可作為更
      年期婦女補充雌激素的安全替代品‧新型神經系統保護劑‧改善憂鬱症‧促進膠原蛋白
      合成‧減少骨質疏鬆的機率,促進新骨形成‧有助於穩定情緒」、「虎杖根還可用來對
      痢疾、頭痛、閉經、乳腺炎、外傷、細菌和病毒感染、燒燙傷、咳嗽、哮喘、關節炎、
      高血壓和癌症」等詞句,核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
      述廣告所稱之功效,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依前揭規定自應受罰。訴願人主張雖
      屬其情可憫,惟尚難執為邀免其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倘繳交罰鍰有困難,得參
      考原處分機關所訂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受理行政罰鍰申請分期繳納案件處理原則」,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