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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4.10. 府訴三字第1030905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1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07310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診所(址設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號○○樓,下稱
系爭診所)負責醫師(按: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 6月5日已於系爭診所辦理歇業登記
),該診所網路(網址: xxxxx)刊載:「......推薦醫起來,免費看電影!......讓您帶
媽咪過個溫馨母親節!......○○○執行長專長:○○......○○、雷射溶脂......只要 3
步驟,推薦醫生不麻煩......威秀電影票週週抽 ......時間:2013/4/1~2013/5/12(為期6
週)......電影票將每週寄送至診所,請領獎人 ......前往診所領取 ......每推薦一次即
享一次抽獎機會 ......每位獲獎者將可領取2張○○電影票......。」等詞句之醫療廣告(
下稱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於102年5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診所於公開網站以活動贈品為誘因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
徠患者就醫,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
1項第1款及第 115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0731001號裁處書,處
行為時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 1月28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2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0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
......。」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
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
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
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
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
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定
者,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0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 │。 │
├───────┼───────────────────────────┤
│法規依據 │第61條第1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新臺幣5萬元至15萬元罰 鍰……。 │
│(新臺幣: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裁處書內處分理由未具體敘明訴願人違反醫療法之事實,且訴願人
之行為非中央主管機關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行為時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站刊載系爭廣告,以以前衛生署公
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
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裁處書內處分理由未具體敘明訴願人違反醫療法之事實,且訴願人之行為
非中央主管機關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行為,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醫療法第 6
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同法第
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且前衛生署亦
以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前揭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
方法以資遵循,明定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
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屬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情形。
訴願人於行為時為系爭診所負責人,對前揭醫療法相關規定即應主動瞭解遵循。查本件
系爭診所於網站刊載如事實欄所述系爭廣告,其內容為參加系爭診所舉辦之母親節慶祝
活動即可贈送電影票,核屬上開前衛生署公告禁止之情形,而該當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
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則原處分機關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15條第1項規
定,處罰行為時該診所負責醫師即訴願人,並無違誤。又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業於裁處書
說明二記載系爭廣告內容;於說明三記載本案違反之規定;於說明四記載處分理由為「
......受處分人以優惠折扣之誘因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為醫療之目的甚明,所
為核與醫療法第 9條、第61條構成要件該當,爰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15條處分如主旨
。」是原處分並無未具體敘明訴願人違反醫療法事實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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