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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4.22. 府訴二字第1030905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2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330655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2年12月19日在訴願人擺設之現切水果(地址︰臺北市士林區
    ○○路○○號前)抽驗訴願人販售之「○○」食品(下稱系爭食品),經檢出含甜味劑環己
    基(代)磺醯胺酸0.04g/kg(標準 :不得檢出),與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
    (下稱系爭標準)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於103年1月15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
    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第8款規定,以103
    年 2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0655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103年3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18條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標準之訂定,必須以可以達到預期效果之最小量為限制,且依據
      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同時必須遵守規格標準之規定。」第47條第 8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
      、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
      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
      之規定。」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各類食品添加物之品名、使用範圍及限量,應
      符合附表一之規定,非表列之食品品項,不得使用各該食品添加物。」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按:103年2月5日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食品製程係將新鮮芒果削皮後,放入水中加環己基(代)磺醯
      胺酸浸泡之,隔天販售,此醃製法過程中都在合法下進行,亦是最新鮮情人果;且芒果
      與芒果青差別之大,原處分機關卻以新鮮水果處罰,實乃心口不服。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送驗,檢驗出含有環己基(代)磺醯胺酸
      0.04g/kg(標準:不得檢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2年12月19日抽驗物品報告單
      、 103年1月2日檢驗報告及103年1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製程係將新鮮芒果削皮後,放入水中加環己基(代)磺醯胺酸浸
      泡之,隔天販售,此醃製法過程中都在合法下進行,亦是最新鮮情人果;且芒果與芒果
      青差別之大,原處分機關卻以新鮮水果處罰,實乃心口不服云云。按「各類食品添加物
      之品名、使用範圍及限量,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非表列之食品品項,不得使用各該食
      品添加物。」為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 2條所明定。是食品添加物若
      非屬系爭標準附表一所表列之食品品項,即不得使用各該食品添加物,查環己基(代)
      磺醯胺酸即非屬系爭標準附表一(第【十一】之一類甜味劑)所表列之食品添加物品項
      ,依此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即不得使用環己基(代)磺醯胺酸為添加物,惟系爭食品
      卻經原處分機關檢出含甜味劑環己基(代)磺醯胺酸0.04g/kg,且訴願人亦自承使用該
      環己基(代)磺醯胺酸為系爭食品添加物,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18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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