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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4.22. 府訴二字第1030905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1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5009490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執業登錄於本市○○診所,於該診所停業期間(民國【下同】102年11月28日至102年
    12月17日),仍有於該診所繼續執行醫療業務情事,案經民眾檢舉,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2
    年12月12日至該診所稽查,並製作檢查工作日記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8條第1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27條規定,以103年 1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50094906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3年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2月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條第1項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醫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
      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第27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之二、第
      九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於診所停業期間執行醫療業務,訴願人係因接到患者緊
      急電話,緊急探視有症狀患者,但無實際執行醫療業務,不應認定訴願人與患者間之談
      話互動即為醫療行為。
    三、查訴願人執業登錄於本市○○診所,於該診所停業期間,仍有於該診所繼續執行醫療業
      務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2年12月12日檢查工作日記表、採證照片及衛生福利部
      醫事管理系統列印畫面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接到患者緊急電話,緊急探視有症狀患者,但無實際執行醫療業務
      ,不應認定與患者間之談話互動即為醫療行為云云。查本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2年12
      月12日檢查工作日記表檢查內容摘要所載略以:「......1.現場開門狀態,門口掛有『
      看診中』的牌子,診所內有患者 1名。2.現場有○○○醫師於現場......4.現場請○○
      ○醫師提供『○○○○』病歷影本,○醫師表示不願意提供......」且觀諸卷附採證照
      片其中 2張附記說明略以,診所內燈光明亮,大門入口可自由進出未上鎖且門上掛有「
      看診中」的牌子;另 2張照片附記說明診所內有患者正於X光室拍攝X光片。現場有訴願
      人著醫師袍配戴口罩等;依此訴願人有於○○診所停業期間繼續在該診所執行醫療業務
      之行為,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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