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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5.08. 府訴二字第1030906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會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2月13日北市衛健字第10330945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路○○號開設○○會館,係屬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室
外體育場、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所,為未設吸菸區全面禁止吸菸場所。經
民眾檢附照片檢舉該場所男湯溫泉浴池區內有顧客違規吸菸及桌上擺放紙杯充當熄菸器具情
事,原處分機關乃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4日至上開場所實施稽查,查獲男湯溫泉浴池區
旁垃圾桶內有盛裝菸蒂之紙杯,乃當場拍照取證並製作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嗣於103年1
月27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31條第2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3年2月13日北市衛健字第103309457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令於文到次日起3日內改正。該裁處書於103年2
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3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6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
者,全面禁止吸菸:......二、室外體育場、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所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
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31條第 2項
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本法第16條第 1項各款規定之場所,未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
│ │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
│ │;於非吸菸區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
├───────┼───────────────────────────┤
│法條依據 │第16條第2項 │
│ │第31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其他處罰 │得按次連續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並令限期改正……。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紙杯係提供顧客喝水之用,顧客自行取用後將其作為熄菸器具,並
非訴願人教唆顧客變相使用;訴願人於場所有張貼禁菸標示且所屬管理員巡查時如發現
顧客吸菸會立即勸阻並請其熄菸,本案應處罰吸菸當事人而非業者,始符菸害防制法之
立法意旨。訴願人已取消供應紙杯,改提供環保杯並加強巡查密度以防類似情況發生,
請撤銷本案裁罰。
三、查訴願人提供紙杯作為熄菸器具使用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3年1月24日菸害防制法稽
查紀錄表、103年1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
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紙杯係提供顧客喝水之用,顧客自行取用後將其作為熄菸器具,並非訴願
人教唆顧客變相使用;訴願人於場所有張貼禁菸標示且所屬管理員巡查時如發現顧客吸
菸會立即勸阻並請其熄菸,本案應處罰吸菸當事人而非業者云云。按菸害防制法之立法
目的係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又該法第16條所稱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並未限定型式
。本件依據民眾檢舉照片顯示系爭營業場所桌上擺放菸品、打火機及多個充當熄菸器具
之紙杯,復經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系爭營業場所男湯溫泉浴池區旁垃圾桶內有盛裝多
支菸蒂之紙杯,有檢舉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則本件訴願人提供熄菸器
物之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至訴願人主張已張貼禁菸標示及巡查勸阻顧客吸菸
等節,與訴願人是否違反上開規定無涉;另訴願人主張已取消提供紙杯,改提供環保杯
並加強巡查密度乙節,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元罰鍰,並令於文到次日起3日內改正,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自103年6月9日起
遷址至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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