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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5.22. 府訴二字第1030907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3月10日北市衛健字第1033092940
    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車牌號碼xxx-xx計程車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4日
      行經本市中山區○○○路○○段時,在該車內吸菸。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4月17日北市
      衛健字第10232144202號函通知該計程車車主即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該
      函於102年5月20日送達,嗣訴願人未依限提出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
      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以103年3月10日北市衛
      健字第10330929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3月14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3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5日補正訴
      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乃以103年4月21日北市衛健字第
      10332610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103年3月10日北市衛健字第103
      30929400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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