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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5.21. 府訴二字第1030906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醫療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本件訴願人以其母○○○○於本市○○診所植牙 9顆,給付新臺幣94萬元,因該診所開
      立之收據僅有植牙總費用,並未詳列明細,乃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0日在本府單一
      申訴窗口市長信箱反映請○○診所提出收費明細俾確認該診所是否違反醫療法。案經交
      由本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以103年 1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50330900號市長信箱
      回復略以:「......您於103年1月20日致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局市長信箱,反映『○○診
      所』超收植牙費用、未逐次開立收據......本局已依案進行調查,若查有違規事證,將
      依法處辦......。」嗣訴願人復於103年2月17日在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要求衛生
      局回復有關該診所提出收費明細等情,經衛生局以103年2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507
      97301號市長信箱回復略以:「......您於 103年2月17日致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局市長信
      箱,反映該診所未提供收據明細、開立的兩份收據金額不符,本局說明如下:您已於10
      3年1月20日向本局反映該診所超收費用、未逐次開立收據,本局刻正行政調查中,有關
      您本次反映該診所開立兩份收據金額不符,本局已依案進行調查,若查有違規事證,將
      依法處辦......。」訴願人嗣於103年2月21日再於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反映尚未
      收到衛生局之查核說明,衛生局乃再以103年 2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50889401號市
      長信箱回復略以:「 ......您於103年 2月21日致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反映○
      ○診所有關醫療收據疑義,本局敬復如后:本案前經您向本局反映後即依程序行政調查
      中,若查有違規事證將依法裁處並回復您......。」訴願人以衛生局遲不作成行政處分
      為由,於103年3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衛生局檢卷答辯。
    三、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是依該規定提起之課
      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之餘地
      。再按「醫療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
      人員配置、設備、醫療收費、醫療作業、衛生安全、診療紀錄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醫療法第26條定有明文。依此,對於醫療收費及資料收集醫療法僅授予醫療主管機關有
      行政調查之權限,則本件訴願人經由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請案外人○○診所列出
      收費明細俾確認該診所是否違反醫療法乙事,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有關陳情之
      範疇,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事項,即非屬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是訴願人既無請求衛生局對其所申訴之案件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其以衛生局
      不作為為由逕向本府提起訴願,難謂合法。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另衛生局就訴願人之母○○○○於○○診所植牙醫療費用等事件,業已另案
      對該診所○姓負責醫師以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70條第1項規定,分以103年
      4月1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51495201號、第10351495202號及第10351495203號裁處書裁
      處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自103年6月9日起遷址至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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