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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6.11. 府訴二字第1030907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3月1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
0684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及「魚油」等食品廣
告(下稱系爭廣告),其內容宣稱「......(○○)○○○喝 1個多月的成果喔......(○
○)我找到比 Q10更好的保養眼睛的東西 !因為我重大傷定乾眼到要點眼"膠"......針眼那
種然後眼球還是痛到爆裂。所以我積極不停找黏膜類 +眼睛的東西......也不會痛到整天閉
眼睛,白內障,青光眼,也可以吃吃看保護眼睛能改善的配方......保護眼睛成分......還
有黏膜生長......(○○)瘦身新配方......紅膠囊就是含有共軛亞麻酸,能夠分解脂肪..
....(瘦肚子照片)......小肚婆 bye......可以加速脂肪消耗燃燒,也可以促進人體新陳
代謝 +長肌肉......」、「......有沒有人過敏的阿,有好多人吃了魚油就好了......會過
敏的可以實驗看看魚油可以舒緩!!(流鼻水/皮膚炎/眼睛癢)因為試過真的太棒了跟大家分
享~......感冒喝 OPC魚油維他命C......魚油的話過敏兒很多有吃就改善了或沒有過敏了
昨天我逼我爸吃 他還不吃可是隔天他感冒有點過敏 他就試試看 然後就不癢了呢!!....
..」等詞句,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
經民眾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檢舉,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年12月25日訪
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3月1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06847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3年 3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4
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28條第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
生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處新臺幣四萬元
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 3點規定:「三、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一)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
及醫療效能:1.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3.宣稱
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
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
及五官臟器者......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5年 4月13日衛署
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
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
,及經由該網站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
│ │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即行為時第28條第1項及第45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整……。│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健康因素無法外出工作,且因母親罹患癌症,乃不斷嘗試
和詢問以及閱讀大量書籍,找到相關方法幫助母親並改善自己的健康,因為初次在網站
上分享資訊,並不知道是違法行為,絕非蓄意藉此謀利;訴願人深感後悔, 4萬元對一
般家庭負擔很重,更何況是家中有 2個領重大傷病卡的家庭,請給予訴願人改過機會。
三、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系爭廣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食品標示宣傳或
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意旨,查認系爭廣告整體所傳達消費
者之訊息,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有系爭廣告網頁、原處分機關102年12月9日監
測查報表及 102年12月25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健康因素無法外出工作,且因母親罹患癌症,乃不斷嘗試和詢問以及閱
讀大量書籍,找到相關方法幫助母親並改善自己的健康,因為初次在網站上分享資訊,
並不知道是違法行為,絕非蓄意謀利云云。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
,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前衛生
署亦訂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以資遵循,
明定涉及生理功能、改變身體外觀者,屬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次按前衛生署95年4月1
3 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
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
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
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文字,使消費者獲知系爭食品相關訊息,足資招徠
消費者循線購買,自屬食品廣告。復查系爭廣告整體內容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易誤導
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豐胸、保護眼睛、瘦身、改善過敏等功效,屬宣稱涉及生理功能及
涉及改變身體外觀,堪認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尚難以不知其行為違法為由,冀邀免責。另訴願人主張其與母
親罹病及家庭負擔很重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末查本件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於網站刊登產品包括「○○」、「○○」
、「○○」及「魚油」等 4件食品廣告,則依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原處分機關本應
對訴願人之違規行為處7萬元(共4件,第1件處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合計 7萬
元)罰鍰;然原處分機關卻僅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雖與前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倘繳交罰鍰有困難,得參考原處分機關所訂
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受理行政罰鍰申請分期繳納案件處理原則」,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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