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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6.12. 府訴二字第1030907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3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1227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診所(設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診所)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
    檢舉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診所發送廣告型錄內容略以:「○○中心2013年終慶年度大
    回饋......○○(上或下)課程組 +○○課程(腹部)x10堂,現金價(可享6期分期)48,0
    00(原價......)68折限量20組...... X'mas X跨年派對精選 X十分鐘立即塑顏○○肉毒桿
    菌瘦小臉x1堂+○○玻尿酸x1.cc 現金價10,000(原價18,000)55折,限量 100組......年
    終慶同場加碼特別加贈,滿10,000送○○課程 x1堂......台北獨家 排隊必搶X買1送1.....
    .新 VIP入會禮送肉毒桿菌瘦小臉1堂或......」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2年12月11日訪談系爭診所負責醫師即訴願人之受託人○○○,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診所發送提供優惠方式等文字之系爭廣告,係以不正當方法
    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因其他案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同
    條項規定,而以 102年5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2695602號裁處書處分在案,本次係第 2
    次違規,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 1款、第115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3 年3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1227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3年3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4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 4月21日及5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8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
      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 ......。」第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一條......規
      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
      師。」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
      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
      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
      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
      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0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       │。                          │
      ├───────┼───────────────────────────┤
      │法條依據   │第61條第1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                         │
      │       │2.第2次處10萬元至20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項違規醫療宣傳廣告,完全未經訴願人同意,也非訴願人
      所授意,訴願人亦未被告知該項廣告內容。訴願人不曾看過、不曾聽過○○○,此人絕
      非訴願人之代理人,其言論訴願人概不承認。訴願人與○○有限公司簽訂聘任合約書,
      內容可知訴願人非系爭診所實際經營負責人,對外一切相關法律責任皆由對方負責。實
      際上訴願人非負責醫師,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發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提供優惠方式等文字之系
      爭廣告,係以前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有系爭廣告、原處分機關 102
      年12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違規醫療宣傳廣告完全未經訴願人同意,○○○非訴願人之代理人,其言
      論訴願人概不承認;訴願人與○○有限公司簽訂聘任合約書,訴願人非系爭診所實際經
      營負責人,實際上訴願人非負責醫師云云。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 1人,對其機構醫
      療業務,負督導責任;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
      人,違反者,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前揭
      醫療法第18條、第61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規定及前衛生署公告
      自明。查原處分機關 102年12月11日訪談訴願人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載以:「..
      ....問:臺端身分為何?......答:本人為激光診所負責人之委(受)託人......問:
      ......案內廣告型錄是否為貴診所所發送?......答:是本診所發送......問:......
      『○○中心』機構屬性為何?......答:『○○中心』為○○診所之品牌精神,並無該
      中心存在......」並有蓋有訴願人印章之委託○○○說明委託書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
      廣告為系爭診所發送,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瞭解、知悉其宣傳之訊息,以達招徠不特定多
      數人前往系爭診所就醫之目的,自屬醫療廣告。且系爭廣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等語公開
      宣稱就醫即贈送、宣傳優惠付款方式等情形,已該當前揭前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
      法。又訴願人既為系爭診所行為時登記之負責醫師,即應對系爭診所醫療業務,負督導
      責任,尚不得以與系爭診所之相關第三人訂有聘任契約主張免除其行政法上之責任。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統一裁罰基準及公告意旨,以系爭
      診所係第 2次違規,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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