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3.06.24. 府訴二字第1030908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4月24日北市衛健字第1033191970
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街○○段○○號開設○○館(下稱系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聯合稽查隊東區分隊於民國(下同)103年 4月9日20時30分配合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發
現系爭場所係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1款所定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為全面禁菸場所
,惟訴願人未於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乃當場製作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並拍照取證。
嗣原處分機關於103年4月11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
第15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4月24日北市衛健字第103319197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3日內改正。該裁處書於
103年4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4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5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項規定:「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一、旅館、
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
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31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
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1 │
├───────────┼───────────────────────┤
│違反事實 │本法第15條第 1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未於所│
│ │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 │。 │
├───────────┼───────────────────────┤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2項 │
│ │第31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
│ │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並令限期改正……。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前因系爭場所進行裝修,致疏忽未張貼禁菸標示,該店僅訴
願人 1人在店內服務,且經稽查人員指正後已立即進行改善,請從輕裁量。
三、查訴願人未於其經營供公眾消費之系爭場所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之事實,有原處分
機關 103年4月9日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及103年4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
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前因系爭場所進行裝修,致疏忽未張貼禁菸標示,該店僅訴願人 1人在
店內服務,且經稽查人員指正後已立即進行改善云云。按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為全面
禁止吸菸之場所,該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
下罰鍰,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1款、第2項及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場
所既屬上開規定之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訴願人經營系爭場所自應對前揭規定確實注意
並加以遵守,其未於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系爭場所之前進
行裝修,僅訴願人 1人在店內服務為由冀邀免責。又訴願人主張其經稽查人員指正後已
立即進行改善乙節,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是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命於文
到次日起3日內改正,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