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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6.25. 府訴二字第1030908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3年4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
    1303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網址:xxxxx)刊登「○○」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宣稱:
    「......《本草綱目》有記:『食之可補虛損,已勞痢』;中醫以為燕窩:養陰潤燥、益氣
    補中、治虛損、咳痰喘、咯血、久痢,妥善於體質虛弱,營養不良,久痢久瘧,痰多咳嗽,
    老年慢性支氣管炎、支氣管延伸、肺氣腫、肺結核、咯血吐血和胃痛病人食用。今世醫學發
    覺,燕窩可鞭策免疫功效,有延緩人體蒼老,延年益壽的功效......」等詞句,整體傳達訊
    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高雄市左營區衛生所查
    獲後,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所乃以民國(下同)103年1月8日高市左衛字第1037004
    56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103年2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
    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 4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1303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4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5月5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28條第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
      生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處新臺幣四萬元
      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 3點規定:「三、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一)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
      及醫療效能:1.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二)
      、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
      能者......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延遲衰老。防止老化......。」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按:103年 2月5日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
      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
      │       │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即行為時為第28條第1項及第45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按:103年 2月5日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3年1月開始辦理停業流程,當時系爭網站尚在測試階段
      ,並未對外開放,亦無經營事實,是高雄市左營區衛生所查獲本案時,訴願人已經辦理
      停業,系爭網站也無營運事實。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傳達之訊
      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有系爭廣告網頁、高雄市左營區衛生所 103年1月8日高市左衛
      字第 10370045600號函所附高雄市左營區衛生所食品違規廣告查處紀錄、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藥物、化粧品、食品違規廣告查處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103年2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
      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3年1月開始辦理停業流程,當時系爭網站尚在測試階段,並未對外
      開放,亦無經營事實,是高雄市左營區衛生所查獲本案時,訴願人已經辦理停業,系爭
      網站也無營運事實云云。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系爭廣告,其整體傳
      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所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已如前述;而查系
      爭廣告既刊有食品品名、產品說明及廠商名稱等相關資訊,且網站設有購物車功能及購
      物須知,使消費者得循線購買系爭食品,是訴願人自難以該網站尚屬測試階段而邀免其
      責;又依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載,訴願人係自 103年3月24日起至10
      4年3月23日止停業1年,而系爭廣告係於103年1月2日為高雄市左營區衛生所查獲,是訴
      願人主張高雄市左營區衛生所查獲本案時,訴願人已經辦理停業,系爭網站也無營運事
      實,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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