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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6.25. 府訴二字第1030908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4月1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5146520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0
    日在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檢舉該診所未詳列明細,為病患施行植牙治療( 9顆),共
    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94萬元,超收醫療費用。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1月28日北市衛醫
    護字第 1035033090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3年2月12日以書面提出說明;
    嗣原處分機關復於103年3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
    診所未主動及按次開立自費醫療收據交付民眾且未依規定妥善保存病歷(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4月1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51495201號及北市衛醫護字第10351495202號裁處書另案裁
    處,訴願人未提起訴願),並審認系爭診所收取植牙費用逾本市收費標準(每顆 7萬元至10
    萬元),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
    以103年4月1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51465203號裁處書, 處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即訴願人 5
    萬元罰鍰,並限於103年5月15日前退還溢收費用。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5月8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22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醫療機
      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第 11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 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
      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8年 1月17日衛署
      醫字第0980060089號函釋:「主旨:有關診所收取自費醫療費用是否符合醫療法第22條
      處分要件乙案......說明......二、查醫療法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
      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爰貴轄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率
      (準),應依貴局核定之標準為之。惟如醫療機構其收費標準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且其
      收費項目及價格顯不符一般常規,尚非不得以違反醫療法第22條規定論處......。」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9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
      ├───────┼───────────────────────────┤
      │法規依據   │第22條第2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診所定價是根據公會、協會價格為基礎,並考量耗材產品、人
      事、雜支開銷及醫師養成教育與技術水平等綜合條件,且耗材支出與患者自身口腔情況
      因個案而有所調整;原處分機關認定之植牙收費標準為每顆約 7萬元至10萬元,而患者
      之植牙療程包括:植牙9顆、清瘡手術、鼻竇推高術、骨增量術、齒槽骨重建術、牙齦拉
      皮術、植入植體、縫合牙齦、套戴全瓷牙冠,系爭診所開具之收費證明亦載明 :膺復假
      牙、牙周病治療、全口重建治療與人工植牙手術等治療,若再加計以美國原裝進口之填
      補骨粉,則遠低於「臺北市立醫療院所醫療收費基準」之計價基準逾31萬 7,000元,絕
      對沒有違反收費標準。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收取植牙費用逾收費標準,
      有系爭診所開立之收費及診斷證明書、原處分機關103年3月24日訪談訴願人受任人○○
      ○之調查紀錄表及臺北市立○○醫院、○○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財團法人○○醫院
      (以下分稱○○醫院、○○醫院、○○醫院)牙科收費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對於人民有
      所處罰,必須有足資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始足當之;倘不能證明人民確有違法事實之
      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及行政法院判例意
      旨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其所訂臺北市立醫療院所醫療收費基準及查詢○○醫院、
      ○○醫院及○○醫院牙科收費情形,審認本市植牙費用收費標準為每顆 7萬元至10萬元
      ,據以認定系爭診所為病患施行植牙治療( 9顆),共收取費用94萬元,超收醫療費用
      。惟依前揭臺北市立醫療院所醫療收費基準第 3部第3章第5節編號92328T僅註記「人工
      植牙(每單位)」收費點數為 7萬元,另○○醫院牙科收費表亦僅註記「人工植牙(每
      單位)收費 7萬元」,○○醫院牙科收費表則註記「人工植牙一般型(門診手術2萬6,7
      17元)、複雜型(門診手術)2萬9,753元、牙冠(貴金屬)4萬5,000元、牙冠(簡單型
      )3萬5,000元、牙冠(複雜型) 4萬元」,○○醫院牙科收費表則列有植牙相關明細;
      惟訴願人主張患者之植牙療程,依所提供收費及診斷證明書包括 :膺復假牙、牙周病治
      療、全口重建治療與人工植牙手術等治療,並主張本件患者之植牙療程除植牙 9顆外,
      尚包括清瘡手術、鼻竇推高術、骨增量術、齒槽骨重建術、牙齦拉皮術、植入植體、縫
      合牙齦、套戴全瓷牙冠等療程。上述事項並未見原處分機關查證是否屬實,倘訴願人所
      述屬實,則原處分機關認定本市植牙費用收費標準為每顆 7萬元至10萬元是否包括該各
      項療程之費用?相關耗材支出與患者自身口腔情況是否因個案情況不同而有所調整?系
      爭診所收費項目及價格是否顯不符一般常規?均未見原處分機關說明。此事涉訴願人違
      規事實之認定,實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
      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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