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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7.09. 府訴二字第1030909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5月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33788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等詞句之醫療廣
    告(下稱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102年10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89
    28700號及103年 2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50521100號函通知改善,景升診所以102年11月
    27日及103年3月10日函復原處分機關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該診所仍未修正網頁內容,而系爭
    廣告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屬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定
    ,且訴願人前因其他案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同條規定,以102年5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234053900號裁處書處分在案,本次係第2次違規,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
    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3年 5月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337880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3年5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5條第 1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
      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
      、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
      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
      、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86條
      第 7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115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
      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主旨:為配合『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所稱,經主管機
      關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公告事項之發布,有關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其他
      不正當方式』規定之適用一案......說明:......三、復為配合上揭公告事項之放寬規
      定,嗣後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85條及上揭公告事項刊登時,如涉及下列情事時,請依同
      法第86條第1項第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規定查處認定:......(五)誇大
      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如: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發......等)之宣傳
      。(六)以文章或類似形式呈現之醫療廣告,且未完整揭示其醫療風險(如:適應症、
      禁忌症、副作用......等)之宣傳。......(九)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9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
      │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
      ├───────────┼───────────────────────┤
      │法條依據       │第86條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                     │
      │           │2.第2次處10萬元至20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網頁內容清楚指明 Choline(膽鹼)、Inositol(肌醇)是維他命
      ,Mg (鎂)、Ca(鈣)、K(鉀)是礦物質,並未強調這些成分有美白效果,只是說明
      可能有這些成分,是知識的闡述。網頁內容清楚寫明甘草酸、硫辛酸及傳明酸在美白針
      的成分中,原處分機關已承認這 3種成分有美白效果,網頁闡述綜合這些複方成分達到
      抑制黑色素和美白的效果,怎能說是誇大醫療效能、無法積極證明為真實?網頁內容從
      頭到尾沒有出現如:「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發......等」字眼。網頁頁首跑馬
      燈加強標示,美白針為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等語,並將藥品說明部分有關美白的字
      眼全部移除。以網際網路傳播醫學常識,是否為醫療廣告,仍有疑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站上登載如事實欄所述醫療廣告,以前衛生
      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事實,有系爭廣告列印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網頁內容清楚指明膽鹼、肌醇是維他命,鎂、鈣、鉀是礦物質,是知識的
      闡述;原處分機關已承認甘草酸、硫辛酸及傳明酸有美白效果;網頁內容從頭到尾沒有
      出現如:「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發......等」字眼;頁首加強標示文字並移除
      藥品有關美白的說明;網際網路傳播醫學常識,是否為醫療廣告云云。按醫療業務非屬
      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不得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
      等情形;衛生主管機關為使民眾之醫療服務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廣告刊登之內容,
      自有其必要,是於醫療法第86條對醫療廣告之方式設有限制;前衛生署並以前揭97年12
      月30日衛署醫字第 0970219512號函釋,說明醫療法第86條第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
      宣傳」概括條款之內涵,包含「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等違規情形。查
      本件系爭廣告登載:「 ......美白針的成份是甚麼......維它命......Choline(膽鹼
      )、Inositol(肌醇)......礦物質: Mg (鎂)、 Ca(鈣)、K(鉀)......硫辛酸
      ......甘草酸......傳明酸......美白針的成分可以包含下列各項:美白成分:維他命
      ......膽鹼......享受美白針為您帶來的丰采,讓○醫師團隊為您實現吧!!......」
      等詞句,縱使原處分已載明硫辛酸、甘草酸及傳明酸有醫學文獻證實具有美白療效,然
      訴願人對於廣告之其他如維他命、膽鹼、肌醇、礦物質等內容,無法完整提供具體之佐
      證資料以積極證明其有美白效能,已該當上開前衛生署所指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
      實之宣傳,訴願人尚不得以加強標示或移除藥品美白說明主張免責。又刊登系爭廣告之
      網址載明景升診所名稱、地址、電話、美白針簡介等資訊,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瞭解、知
      悉其宣傳之訊息,以達招徠不特定多數人前往該診所就醫之目的,自屬醫療廣告,訴願
      人尚難以知識闡述等詞冀邀免責。是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定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
      及裁罰基準,以景升診所係第 2次違規,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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