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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7.24. 府訴二字第1030909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4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
    3136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販售之「○○」(下稱系爭食品)經嘉義縣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1日
      查獲其外包裝營養標示份數未以整數標示及調味劑未標示添加物成分名稱,與規定不符
      ,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以103年3月17日嘉衛藥食字第1030007744號函移由原處
      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4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2401100號函通知訴願人
      於103年4月18日前提出說明。嗣訴願人於103年4月17日以書面陳述意見,惟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所販售之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與規定不符,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
      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3年4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
      3136600號函命訴願人於103年6月30日前改正完成。該函於103年 4月29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3年5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案適用法規有誤,乃以103年6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0334463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上開103年4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3136600號
      函,並另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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