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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8.07. 府訴二字第1030910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6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
    0334139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大同區○○○道○○段○○號經營「○○」,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3年4月10日派員至該址抽樣檢驗訴願人製售之「○○」食品(下稱系爭食品),檢驗結果發
    現,系爭食品所含大腸桿菌群最確數大於1.1*103MPN/g(標準:103MPN/g以下),不符衛生
    標準,原處分機關遂於103年 4月29日開立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0002030),命
    訴願人於103年5月1日前改善完竣。嗣原處分機關於103年5月2日再至訴願人之營業處所進行
    複查,抽驗訴願人製售之系爭食品,檢驗結果,大腸桿菌群最確數大於1.1*103MPN/g,仍不
    符衛生標準,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5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8條第4款規定,以103年 6
    月 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4139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
    書於103年6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6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17條規定:「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
      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8條第 4款規定:「有下
      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
      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四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一般食品衛生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食品衛生,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符
      合本標準。」第4條規定:「一般食品之微生物限量如下:
      ┌────────────┬───────────┬──────────┐
      │     \    項目 │每公克中大腸桿菌群(Col│每公克中大腸桿菌(E.c│
      │ 類別    \     │oliform)最確數(MPN/g) │oli)最確數(MPN/g)  │
      ├────────────┼───────────┼──────────┤
      │不需再調理(包括清洗、去│     3      │          │
      │皮、加熱、煮熟等)即可供│    10 以下   │    陰性    │
      │食用之一般食品     │           │          │
      ├────────────┼───────────┼──────────┤
      │需經調理(包括清洗、去皮 │           │          │
      │、加熱、煮熟等) 始可供食│     -     │     -     │
      │用之一般食品      │           │          │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7                          │
      ├───────┼───────────────────────────┤
      │違反事件   │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未符合衛│
      │       │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
      │       │第48條第4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其他處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
      │       │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
      │       │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依違規次數裁處之:  │
      │       │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食品因大腸桿菌群未符標準,原處分機關於103年4月29日通知
      訴願人改善,並要求5月1日前改善完畢,因時間匆促且原處分機關未派員至現場輔導改
      善,訴願人只能就可能成因做緊急改善處理,惟經複檢大腸桿菌群仍超過標準,乃停止
      相關類別產品之生產,請撤銷罰鍰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製售之系爭食品經抽檢所含大腸桿菌群最確數大於1.1*103MPN/g,不符衛
      生標準,經限期改善後複查,仍未符合該標準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3年 4月10日、5
      月2日抽驗物品報告單及4月18日、5月15日檢驗報告、103年 4月29日食品衛生限期改善
      通知單(編號:0002030)及103年 5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因大腸桿菌群未符標準,原處分機關於103年4月29日通知訴願人
      改善,並要求5月1日前改善完畢,因時間匆促且原處分機關未派員至現場輔導改善,訴
      願人只能就可能成因做緊急改善處理,惟經複檢大腸桿菌群仍超過標準,乃停止相關類
      別產品之生產云云。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食品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之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依前揭一般食品衛生標準第 4條規定,一般食品之微生物限
      量,其類別係屬不需再調理(包括清洗、去皮、加熱、煮熟等)即可供食用之一般食品
      ,每公克中大腸桿菌群最確數(MPN/g)應在 103以下,大腸桿菌最確數(MPN/g)應為
      陰性,是食品業者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以維護消費者之衛生安全;又若有違反,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8條第 4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即應處罰。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前揭改善期限屆滿後復至訴願人營業場所複檢,訴願人
      販售之系爭食品大腸桿菌群最確數仍不符合衛生標準,有原處分機關103年 5月2日抽驗
      物品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訴願人並未善盡改善之責。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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