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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8.21. 府訴二字第1030910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5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3425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原處分機關據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0日16時派員至本市松
    山區○○路○○段○○巷○○弄○○號○○樓訴願人營業地址現場查察,發現訴願人放置於
    現場之名片內容略以:「○○有限公司 ○○○地址:105 台北市松山區○○路○○段○○
    巷○○弄○○號......」「○○國術館 穴道、易筋術、治療法 坐骨神經痛 五十肩痛
    骨刺 久年筋骨酸痛 頭痛 腳手酸麻 多年失眠 ○○○......」,審認上揭內容不符醫
    療法相關規範,惟考量其違規情節暫不處罰,乃以102年9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585900
    2號函命訴願人立即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103年3月5日派員前往上開場所複查,發現現場懸
    掛市招「傳統民俗療法中心」,放置於現場之名片內容略以:「○○中心......○○○ 館
    址:台北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下......」「○○中心......○○○
    (按:係○○○之子) 館址:台北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下......
    」(下稱系爭廣告),經於103年 5月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後,審認訴願人非醫療
    機構,卻懸掛、放置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104條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3年5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34257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 5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3年6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104條規定:
      「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101年5月29日衛署
      醫字第1010206672號令訂定「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規定:「ㄧ、以紓解筋骨、消
      除疲勞為目的,單純對人施以傳統之傳統整復推拿、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拔
      罐等方式,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或藥洗,所為之民俗調理行為,
      不得宣稱醫療效能。二、前項行為如以廣告宣稱醫療效能,依醫療法第八十四條、第八
      十七條等有關規定處分。」
      前衛生署97年 9月16日衛署醫字第0970037608號函釋:「......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
      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
      ,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
      ,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
      100年8月2日衛署醫字第1000073466號函釋:「......依本署99年4月15日以衛署醫字第
      0990207052號令發布『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係單純對人施以傳統之按摩、指壓
      、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等方式,或使用民間習用之
      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或藥洗,所為之民俗調理行為,不得宣稱醫療效能。前項行為
      如以廣告宣稱醫療效能,依醫療法第84條、第87條等有關規定處分......查民俗調理服
      務不得涉及醫療行為及醫療廣告,市招屬於醫療廣告型態之一,故於市招內容自不得涉
      及醫療效能之宣傳。爰來函說明四所述『療法』、『病理』、『經』等用詞,均屬醫學
      或中醫之專有用詞......均不宜使用......。」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 8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48121000號令訂定「臺北市民俗調
      理市招廣告刊載規範」規定(節錄):
      ┌────────┬────────────┬─────────────┐
      │項目      │違反醫療法       │可刊載          │
      ├────────┼────────────┼─────────────┤
      │市招名稱    │○○診療所、○○損傷所、│○○國術館、○○民俗調理、│
      │        │○○民俗傳統整脊整復所、│○○腳底按摩、○○傳統整復│
      │        │○○健康中心、○○病理(│推拿、○○整復所、○○養生│
      │        │理療)中心、○○接骨所。│館。           │
      ├────────┼────────────┼─────────────┤
      │業務內容    │一、療法……。     │……。          │
      │        │……          │             │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              │
      ├───────┼───────────────────────────┤
      │法條依據   │第84條                        │
      │       │第10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接受原處分機關輔導後,確實遵照改善,新名片僅印抬頭「
      ○○國術館」,符合臺北市民俗調理市招廣告刊載規範,嗣客人反映國術館會令人誤解
      ,始又改為與牌匾名稱相似之「○○中心」;而市招名稱「傳統民俗療法中心」是沿用
      20幾年之招牌,不知何以現在不能用,依前行政院衛生署 100年12月21日衛署醫字第10
      00029432號函釋:「民俗調理行為......非屬醫療行為......該類從業人員資格並無限
      制......。」衛生福利部 102年11月18日衛部醫字第1020108241號函釋:「......傳統
      整復推拿......不屬於醫療行為,非中醫師亦得為之......。」訴願人所為僅係傳統整
      復推拿,並未誇大能治疾病,實無違反醫療法。
    三、查訴願人係非醫療機構,其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 3月5日查獲如事實欄所述違規暗示或
      影射醫療業務之系爭廣告,有原處分機關103年 3月5日檢查工作日記表、現場照片、訴
      願人營業地址現場擺放之名片及訴願人代表人○○○103年 5月6日接受原處分機關訪談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接受原處分機關輔導後,確實遵照改善,新名片僅印抬頭「○○國術館
      」,符合臺北市民俗調理市招廣告刊登規範,嗣客人反映國術館會令人誤解,始又改為
      與牌匾名稱相似之「○○中心」;而市招名稱「傳統民俗療法中心」是沿
      用20幾年之招牌,不知何以現在不能用,依前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2月21日衛署醫字第1
      000029432號及衛生福利部102年11月18日衛部醫字第1020108241號函釋,訴願人所為僅
      係傳統整復推拿,並未誇大能治疾病,實無違反醫療法云云。按「非醫療機構,不得為
      醫療廣告。」「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違反第八十四條
      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為醫療法第84條、第
      87條第1項及第104條所明定。又依前衛生署訂定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及原處分機關
      訂定臺北市民俗調理市招廣告刊載規範規定,民俗調理行為,不得宣稱醫療效能,該等
      行為如以廣告宣稱醫療效能,依醫療法第84條及第87條等有關規定處分;診療、理療及
      療法等涉及醫療用詞,不得使用於市招名稱及所述業務內容。是訴願人系爭廣告依上揭
      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確為違規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以招徠患者醫療之醫療廣告。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在其營業地址放置廣告 3則,依前
      揭裁罰基準第37項規定,除第1次違規罰5萬元外,本應加計2則,每則各加罰1萬元,合
      計處罰7萬元;然原處分機關卻僅裁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與前揭規定意旨不符,惟基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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