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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9.04. 府訴二字第1030911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6月2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3445
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執業登記於本市○○診所,擔任護理人員,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9日離職,惟
遲至 103年6月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備查,並於同日以陳述意見書向原處分機關陳述
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9條規定,以103
年 6月2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3445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3年6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7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6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條第1項規定:「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
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11條第 1項規定:「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39條規定:「違反第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4 │
├───────────┼───────────────────────┤
│違反事實 │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未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
│ │,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
├───────────┼───────────────────────┤
│法條依據 │第11條第1項 │
│ │第39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000元至1萬5,000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四)護理人員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3年4月19日於○○診所離職, 5月初自行至社團法人臺
北市護理師護士公會(下稱護理師護士公會)辦理退會,經公會人員詢問訴願人是否有
要轉執登處,訴願人為肯定之表示,並說明 6月份才會有新工作,公會人員復表示所辦
理文件要有離職證明及在職證明,致訴願人誤以為需要原服務單位之在職證明始可辦理
退會,俟取得原服務單位在職證明已逾103年5月19日,本件逾期辦理執業註銷登記,係
因當初公會人員未明確說明,訴願人並無過失,請撤銷罰鍰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護理人員,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於103年 4月19日離職,惟遲至103年6月9日
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備查。其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有○
○○診所開立之離職證明書、訴願人執業執照、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
、變更、報備支援)登記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遲誤前揭執業註銷登記,係因當初護理師護士公會之人員指導有誤,致
其誤以為系爭執業註銷登記需要原服務單位之在職證明,而遲誤登記,其並無過失云云
。查有關訴願人主張因護理師護士公會指導有誤致其遲誤法定執業註銷登記期間之相關
疑義乙案,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 7月1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5687111號函請護理師
護士公會說明,案經該會以103年7月21日函復略以:「......說明......二、有關○君
所訴,本會說明如下:1.103年5月23日○君至本會欲辦理歇業,本會值班人員發現離職
日期為103年4月19日,已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1條之規定,故予辦理退會,並給予臺北市
政府稽查分隊地址電話,請○君至稽查分隊辦理註銷執業執照。2.......依本會現行作
業,要辦理退會的人,會問他是否需要保留會籍,以便報名繼續教育課程,而不是問『
是否有要轉執登處』,因為要轉執登者會自行提出新機構之到職或服務證明。......4.
......5月23日○君在公會提出質疑時,已有3個人為她說明(包括總幹事),當時也查
詢所有會務人員,全無 5月初類似事件之記憶......。」查訴願人前述主張既經護理師
護士公會前開函所否認,且訴願人復未提出其他資料供調查,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又查醫事人員專業法規之制(訂)定係為醫事專業人員的管理、保障醫事專業人員之
權益及病患就醫之安全。訴願人乃醫事專業人員,自應依法辦理異動手續。本件訴願人
既未於離職之日起30日內完成法定申報備查程序,原處分機關審酌法律規範及違規情節
,依法處最低額度罰鍰,並無違誤。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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