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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9.03. 府訴二字第1030911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6月3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334174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通報,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1日至○○中學(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號,下稱○○國中)抽驗由訴願人103年4月10日供應之「○○」留樣檢體,檢驗結
    果檢出仙人掌桿菌1,100MPN/g(標準:最大容許量每公克應在 100個以下)。案經原處分機
    關於 103年5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3年6月30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10334174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3
    年7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7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
      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第44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
      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污染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食品中毒原因菌或食品中毒原因微生物名稱表
        ┌────────────┬──────────────┐
        │英文名稱        │英文名稱          │
        ├────────────┼──────────────┤
        │……          │……            │
        │仙人掌桿菌       │Bacillus cereus       │
        │……          │……            │
        └────────────┴──────────────┘
         ※備註:產孢性細菌包括產氣莢膜桿菌及仙人掌桿菌之最大容許
          量每公克應在 100個以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4                          │
      ├───────┼───────────────────────────┤
      │違反事件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加工、調配│
      │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
      │       │列:……異物。 (四) 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
      │       │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
      ├───────┼───────────────────────────┤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1項                      │
      │       │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6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
      │其他處罰   │、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
      │       │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年內不得再申請│
      │       │重新登錄。違反第44條第 1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
      │       │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
      │       │內裁處之。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       │(一)第1次處罰鍰6萬元至20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於103年 4月11日至○○國中抽驗由訴願人在4月10日供應之「○○」留樣
       檢體,並未主動告知訴願人,也未到訴願人之工廠抽驗廠內留樣檢體,只以校方檢體
       檢驗結果論斷訴願人違法,並處罰鍰,實屬不公。
    (二)訴願人於 103年5月5日接到原處分機關所屬東區衛生稽查分隊通知後,於5月7日即以
       相同製程製作相同之「○○」送 SGS檢驗,結果並未檢出仙人掌桿菌,嗣於5月9日至
       東區衛生稽查分隊說明時,即陳述該留樣檢體保存過程恐有瑕疵,本案應不可歸責於
       訴願人。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03年4月11日至○○國中抽驗由訴願人於 4月10日供應之「○○」留樣
      檢體,檢驗結果檢出仙人掌桿菌1,100MPN/g,超出最大容許量每公克應在 100個以下標
      準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3年4月11日抽驗物品報告單、4月21日檢驗報告及103年5月9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103年 4月11日至○○國中抽驗由訴願人於4月10日供應之「
      ○○」留樣檢體,並未主動告知訴願人,也未到訴願人之工廠抽驗廠內留樣檢體,只以
      校方檢體檢驗結果論斷訴願人違法,並處罰鍰,實屬不公云云。按「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
      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
      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為確保訴願人於103年4月10日供應之「○
      ○」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而於同年 4月11日至○○國中抽驗前揭留樣檢體,
      依前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其於5月7日以相同製程製作相同之「○○」送 SGS檢驗,結果並未
      檢出仙人掌桿菌乙節。按「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
      日內,向原抽驗之機關(構)申請複驗;受理機關(構)應於三日內進行複驗。但檢體
      無適當方法可資保存者,得不受理之。」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9條所明定。準此,
      訴願人對於前揭檢驗結果如有異議,得自收受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原抽驗機關即原處
      分機關申請複驗;惟訴願人既未依法定程序申請複驗,自難對該檢驗結果再行爭執。又
      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採取不同之檢體送請相關檢測機關(構)
      檢驗,其所送驗之檢體既非同一,自難以其二者之檢測結果不同,而否定原處分機關所
      採之檢體含有仙人掌桿菌超出標準值之事實。至訴願人主張該留樣檢體保存過程恐有瑕
      疵乙節;查訴願人該項主張僅屬臆測之詞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自難遽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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